金融借款合同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案例
发布时间:2016-03-15

金融借款合同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案例

案例索引

  一审:濮阳市清丰县人民法院(2008)清民初字第938号(2009年5月20日)

  案 情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清丰县支行

  被告:韩某某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清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诉称,被告韩某某2000年9月8日在该行借款(助学贷款)本息合计6484.88元,借款到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并提供证据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各一份及被告韩某某被河南师范大学录取的通知书一份。被告韩某某承认原告提供的录取通知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但不知道被何人复印给原告,并否认从原告处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上不是其本人的亲笔签名和纳印。

  审 判

  清丰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证明被告韩某某在该行贷款6484.88元,但被告韩某某否认在该行的贷款行为,并且认为借款合同书及借款凭证上的签名不是她本人亲笔书写。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韩某某本人的入学录取通知书,韩某某本人也认可该录取通知书是其本人被河南师范大学录取通知的复印件,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韩某某在原告农行处贷款行为属实的唯一性,本院认为,对被告韩某某的上述否认表示,原告农行应继续举证证明,但原告农行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也没有申请鉴定,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农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清丰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原告农行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

  评 析

  本案属因助学贷款而引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一个利用举证责任法则进行裁决的案例。解决该案的难点之处在于对本案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下面笔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在本案中谁负有的举证责任、原告农行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是否已经完成及谁承担本案败诉的风险作出简要的分析论证,以求抛砖引玉之效。

  一、谁负有本案的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条笼统的概述了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也为本案的正确处理指明了方向。就本案来看,原告农行起诉请求被告韩某某偿还在该行借款本息6484.88元。也即原告农行在本案中提出了自己的主张,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农行就具有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的责任,即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负举证责任。被告韩某某在本案中否认从原告农行处借款,并称原告农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上不是其本人的亲笔签名和纳印。据此,被告韩某某在本案中并没有提出自已的主张,而是否认、反驳原告农行的主张,故就本案来看,原告农行应负举证责任。

  二、原告农行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是否已经完成。

本案中原告农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韩某某在该行借款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被告韩某某被河南师范大学录取的通知书复印件。那么原告农行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是否已经完成?

具体分析之:原告农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韩某某在该行贷款6484.88元,但被告韩某某否认在该行的贷款行为,并且认为借款合同书及借款凭证上的签名不是她本人亲笔书写。

原告农行虽然提供了被告韩某某本人的入学录取通知书,韩某某本人也认可该录取通知书是其本人被河南师范大学录取通知的复印件,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韩某某在原告农行处贷款行为属实的唯一性,对被告韩某某的上述否认表示,原告农行应继续举证证明,而不应让被告韩某某举证证明自己不欠原告农行款。打个比方来说,甲提供丙的身份证借乙30000元,并署名借款人为丙,后乙起诉要求丙还款30000元,那么就应该由乙负举证责任,证明丙曾借其款30000元,如果让丙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未借乙款,岂不有失公平。因此,原告农行在本案中并未完成他对自己诉讼请求应承担的全部举证义务。

  三、谁承担本案败诉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具体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条规定比较详细,既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包含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在此不作分析)。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益诉讼后果,又称证明责任。

体现在本案中,原告农行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明,且双方均不能予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的分析论证,从而确定本案应付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原告农行,那么根据举证责任履行的效果,败诉的风险应由经举证责任分配之后产生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即原告农行承担。

  综上分析,根据“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理念,法官有义务对提起的各类纠纷做出裁判,不管当事人是否提供证据,以及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也不管法院是否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只要出现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法院就需要依据举证责任做出裁判,将由此而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判归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因此,公平地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民事审判中的重要环节,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公正,直接影响到法官适用程序法是否公正,认证过程是否公正,关系到案件事实能否查清以及实体处理是否公正。举证责任一旦分配不公,不但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会给司法秩序造成混乱。所以我们在审判实践中,一定要正确对待、正确分析、正确认定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