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某所人事争议案
发布时间:2010-05-22

李某与某所人事争议案

一、案情简介

李某1946年从大学毕业后分配到某所从事科研工作,自1984年起单位安排李某参加筹建下属公司工作,并在新公司成立后长期从事技术开发工作。1994725,李某收到公司《离岗通知书》,要求其回家休息。并将工资减额发到1994年底,之后再没发过。当时李某已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且连续工龄已达30年以上。2005217,李某达到退休年龄,后到单位要求办理退休时,被单位人事处告知自己已于19953-4月份被除名,不能办理退休。并且已于20054月将李某档案转入系统内部的人才交流中心而未通知李某。李某向上级请求解决未果。随后向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单位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三、 审理结果

经过半年多时间的审理,双方多次被叫去了解情况和调解,最后,仲裁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案范围为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争议的案由为除名,不属于本委的受案范围。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申诉人起诉至海淀法院。

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而本案李某与某所之间的争议系李某不服某所作出的除名决定从而引发的一系列争议,该争议并不属于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之列,故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人事争议之范畴,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对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评析

关于李某与中科院某所人事争议案的评析意见(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陈特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是人事争议处理制度(包括人事争议仲裁与人事争议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该说,人事争议处理制度在我国较早前即已存在,但以仲裁和诉讼作为主要救济手段的人事争议处理制度则在近些年才逐步建立完善。

199512月国家人事部提出要开展人事争议仲裁工作,19978月颁布了《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19979月第一次全国人事争议仲裁工作会议后,云南、重庆、湖北等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制定人事争议仲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契机陆续开展了人事争议仲裁工作。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开展以后,全国各地通过仲裁的方式处理了一批人事争议。但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和强制执行范围,一直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的解释。为支持配合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劳动法并结合实际情况,于2003827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人事争议司法解释》),并于200395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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