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受理和管辖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0-05-2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受理和管辖问题的通知

  京高法发[2003]356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规定,现对有关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和管辖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对人事仲裁机构于200395以后作出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或决定不服,在其收到仲裁裁决或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当事人对人事仲裁机构于200395之前作出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或决定不服,于200395以后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其起诉是在收到仲裁裁决或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的,人民法院也应依法受理。

  二、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正式批复前,一律暂由事业单位所在地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聘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民一庭(原民事审判庭)审理。

  特此通知。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2、仲裁与诉讼的受理:

  仲裁受理看似简单,但两类仲裁的申诉受理实际上存在一些问题。仲裁申诉受理,一般当事人会遇到两类情形:(1)、实际不属于仲裁的争议,而不受理;(2)、实际应属于仲裁管辖的案件,由于仲裁委基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却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申诉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有的仲裁委更绝,只是口头说说不受理但什么也不出具。

  《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劳动法》规定为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起诉到法院。《劳动法》规定的仲裁裁决应当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对仲裁案件作出的所有对申诉当事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裁判与决定,它包括裁决、决定或通知三种承载形式。而在实践中仲裁裁决却往往被狭义的理解为仅指《仲裁裁决书》,如果人民法院的具体承办法官有了这样的认识观点,该案必然会被作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处理。

  现实中也就是这样的经历过程,《劳动法》颁布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人民法院比照《仲裁法》的规定认为仲裁裁决应当是仲裁申诉的实体裁决,而仲裁委作出的实体裁决只能是一种,即仲裁委做出的《仲裁裁决书》,只有此人民法院才能受理,故对没有做出实体裁决的劳动案件,人民法院拒绝受理。此做法的结果是导致很多劳动争议案件被人民法院所拒绝。基于劳动者甚多反映,劳动争议仲裁因法定不适用《仲裁法》调整,行政性机构进行仲裁实存许多弊端,如果仲裁委不予受理,人民法院也不受理,必然直接损害申诉当事人的诉权,申诉人被迫于无司法救济路可走的现实,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出台了 法释[2001]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其中明确规定: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2003年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京高法发[2003]356 《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受理和管辖问题的通知》也作出了当事人对人事仲裁机构于200395以后作出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或决定不服,在其收到仲裁裁决或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的规定。由此可见,而今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与起诉受理均遭遇了同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仲裁与起诉受理之初,完全相同的经历。为什么总在一些过去经历上重复,为什么只是简单重复而不扬弃。

  五、解决的办法:

  对于上述两类争议案件的现状、存在的突出而尖锐问题以及正确适用法律,尤其在当前的人事争议纠纷处理中,在没有足够、明确、完整地法律规定的人事争议纠纷处理法律制度的现状下,这些问题必须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方能有效保障申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诉权。

  1、尽快制定统一的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处理的法律规范。

  要在近期内,国家制定统一法律规范实际上是人们善良的奢望,它是几乎不可能的事。虽然广大人民群众不太认同用司法解释来立法,来替代法律。但近期内,如果以司法解释作为统一的规范来调整错综复杂的人事争议关系,也是可取的,也是行之有效的。

  2、将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设在人事行政机关之外。

  对于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目前仍执行的是人事部文件,其设在人事管理行政机关内。由于人事管理行政机关与事业单位、与申诉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样的行政机构来解决人事争议,做第三方中立者,那是根本不可能的,这点也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相悖。即便是有了统一的法律规范,不能解决也是无法做到公正、公平。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也设在行政机关内,基于劳动管理行政机关与企业之间已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的事实,其与事业单位根本不存在利害关系,可以考虑将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转移到劳动管理行政机构内。这样做有以下几方面的益处:(1)、大部消除了行政机构与事业单位利害关系的影响,从而消除当事人对人事行政机构不信任的顾虑;(2)、劳动行政机构有效的处于了第三方中介地位;(3)、有利于统一适用《劳动法》,为今后制定相应的法律提供实践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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