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法官谈: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民间借贷纠纷中保证人责任案例。
发布时间:2015-08-24

温州法官谈: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民间借贷纠纷中保证人责任案例。

  金某与陈某、易某为多年好友。2012年,易某、陈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金某借款共计55万元,双方分别于201227日和4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时间分别为201257日和1230日。同时,借款均由陈某母亲王某作为担保人。

  借款到期后,陈某与易某仅支付利息4.8万元。金某虽多次催讨,但好友一直表示资金紧张,要求多宽限些时间。金某碍于情面,只好一再让步。

  直到2014227日,陈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金某借给他们的55万元也被认定为违法所得。

  陈某和易某为共同借款人,对债权人来说,负连带责任,即债权人可向任何一人主张全部债权。

  眼看着这笔钱就要打水漂,金某这下急了,他决定撇开陈某,起诉易某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并要求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官告诉你

  因无效合同取得借款应返还原告

  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陈某作为借款人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金某借款,但实际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目的向其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易某应将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借款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利息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法庭查明担保人王某对这笔借款存在明显过错。因此,王某也应担责。

  由于双方约定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故法院对超过部分的2.9万元利息予以抵扣本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易某赔偿原告金某52.1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王某对债务人易某、陈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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