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原告:周甲、周乙、袁某。 被告:孙某。
一、案情介绍 原告:周甲、周乙、袁某。 被告:孙某。 死者高某生前与丈夫即原告周甲、女儿即原告周乙于2002年开始即在延吉市小营镇光明村租房居住,原告周甲在延吉市内务工、女儿即原告周乙在延吉市内上学,死者高某生前的居住地延吉市小营镇光明村已被列入延吉市市区规划范围内。 二、判决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患者高某因腹部疼痛到被告的诊所就诊时,虽经护士提示是否为“宫外孕”,但被告仍按“胃肠炎”诊治,从而导致被告对患者高某误诊、误治,患者高某虽经转院抢救,但因未能及时转院,延误抢救时机,导致患者高某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结果的发生。经延边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为:高某死亡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70%;患者高某在停经50天、腹部疼痛的情况下到被告的诊所就诊,并未能及时向被告提出转院要求,延误抢救时机,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高某对此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因高某已死亡,其民事责任应由三原告承担。关于原告提出死者高某生前在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务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因庭审中原告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其生前曾在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具有务工事实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死者高某生前在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务工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死者高某生前的户籍登记为农民,且其在延吉市无固定收入,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主张,因死者高某生前与其丈夫即原告周甲、女儿周乙在延吉市小营镇光明村已连续居住多年,其丈夫周甲在延吉市内务工、女儿周乙在延吉市内上学,且死者高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延吉市小营镇光明村属城乡结合部,该村已被列入延吉市市区规划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内容,其中要求将户籍所在地与实际生活所在地结合到一起考虑,如果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里工作、生活了一定时间,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获赔。因此死者高某应视为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更符合实际,也体现公平原则,故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周甲、周乙、袁某经济损失计224345.30元。 三、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应否按照城镇户口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 法律之所以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主要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许多。人的生命本是无价的,但在生命权受到侵害后,为了对死者的生命价值做出相应的反应,不得不用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进行赔偿就必然会涉及标准问题,目前我国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收入差别是不争的事实,以死者的城镇或农村户口作为计算赔偿金的标准,体现了我国现实存在的城乡差别。但目前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大量农民在城镇打工或定居,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并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所以,无视个案的特殊性完全以户口性质来套用赔偿标准对一些农村居民特别是进城务工多年的农民来说有失公平。 本案中,虽然死者是农民,但其在城市生活多年,亦有较稳定而可靠的收入,主要消费亦在城市,死者家庭因死者的死亡,必然影响其家庭的共同消费水平及家庭积累,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也随之减少。所以,在计算受害人的损失时应当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死者在城市生活多年,就应该适用“经常居住地”作为计算基准,采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高某死亡的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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