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房买卖合同-经典判例
发布时间:2010-04-09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终字第870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久,男,19721128出生,汉族,天津国华盘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19号水电部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容,女,19621114出生,汉族,世界建筑导报主任,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四区424号楼。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宋X久因与被上诉人曾X容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26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久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68,双方通过北京市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曾X容将其拥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区424号楼房屋以79万元卖给我。合同签订后,我依约支付了定金20000元。因房价上涨,曾X容反悔,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后续手续。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曾X容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宋X久违约金114000元。

X容辩称:宋X久所述主体有误,我只是代理人,买卖合同没有经过委托人追认的情况下合同效力待定,另合同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同意返还定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曾X容有关其只是合同签订的代理人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但应当指出,双方所签合同及宋X久所提交的居间合同未对交房时间及方式、房款给付时间等具体内容约定不明确,不具备可履行的条件,故宋X久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合同及依据继续履行合同条款给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X久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宋X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曾X容同意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68X容以高雳霆的名义与宋X久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将位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区424号楼房屋以7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宋X久。同日,曾X容收取了宋X久支付的定金20000元。双方所签合同及宋X久所提交的居间合同未对交房时间及方式、房款给付时间等进行约定。

另查,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四区424号楼房屋原登记为高雳霆名下,于199981 8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9)朝民初字第67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为曾X容所有。曾X容于200796办理了过户手续。

在二审审理期间,曾X容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提交邮政汇款收据及回音卡一份,证明已于200811420000元定金通过邮政汇款返还给宋X久。宋X久当庭确认收到上述汇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合同》、定金收据、民事调解书、邮政汇款收据及回音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曾X容有关其只是合同签订的代理人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但是,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及宋X久所提交的居间合同对交房时间及方式、房款给付时间等具体内容约定不明确,不能实际履行。现曾X容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固宋X久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合同及依据继续履行合同条款给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宋X久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宋X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文军

                           审 判 员   林 立

                           代理审判员  陈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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