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1-03-13

拆迁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一、本案原告没有诉讼资格,且本案缺少重要的当事人

依据原告张保明的诉求,其以协议当事人的身份要求履行971216的“协议”和《补充协议》。然而这一协议在庭审中已经查明,是一份从来就没有生效过的东西,它不具有任何的法律约束力。而本案的另一补充协议是由郭凤同房产局签订的,与张保明并没有关系,所以,在本案合同纠纷中,原告张保明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

郭凤和房产局都不是本次拆迁的当事人,在审理拆迁问题的案件中,他们也都不具备主体资格,他们签订的协议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所以郭凤和房产局也不具备主体资格。

通过庭前的调查了解和今天的庭审,我们发现,本次的旧城改造是一个政府行为,根据临汾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羊市巷旧城区进行改造的通告》临市政通字(1997)第7号文规定“本次改造工程属政府行为,是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举措”。临汾市199745作出的临市政秘发(1997)第43号《临汾市人民政府秘书处关于成立东关旧城改造一期工程建设领导组的通知》决定,东关旧城改造的负责组织是领导组。领导组成立后,即以指挥部的名义实施了对东关旧城进行改造。而且同原告签订本案《拆迁协议》的当事人也是临汾市东关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然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代理人发现不论从诉状还是庭审中,都没有临汾市东关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代理人多次提出此问题但都未得到答复,这一重要当事人的缺席必将严重影响本案的正确审理。

二、本案原告共同起诉被告的行为是违反程序法的规定的

通过对本案的审查,我们发现本案存在两个所谓《协议书》,一个是原告张保明同指挥部签订的协议;另一个是原告郭风同被告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还有一个是未经当事人签字生效的,连原件都没有的材料。这两个协议书是主体都不相同,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张保明同指挥部的法律关系,另一个是房产局同郭凤的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的原告应当分别诉讼,而不能共同诉讼被告。所以本案原告共同起诉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

三、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尧都区房地产管理局不是本案当事人

根据临汾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羊市巷旧城区进行改造的通告》临市政通字(1997)第7号文规定“本次改造工程属政府行为,是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举措”。临汾市199745作出的临市政秘发(1997)第43号《临汾市人民政府秘书处关于成立东关旧城改造一期工程建设领导组的通知》决定,东关旧城改造的负责组织是领导组。领导组成立后,即以指挥部的名义实施了对东关旧城进行改造。其间,指挥部公布了《东关羊市巷旧城改造一期工程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并同东关旧城改造的拆迁户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并组织实施了东关旧城改造的拆迁、建设和回迁安置。本案中原告据以拆迁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就是原告张保明同东关旧城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所以被告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诉讼被告的作法是错误的、违法的。

四、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所谓《补充协议书》属无效协议,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

1、《补充协议书》的存在的前提违法

在庭审中,原告方已经认可了代理人及法庭的意见,其所要求的19971116的所谓协议,只是一份证明材料,原告方只是用其来证明原来有过一个过程,这份协议根本没有生效过。这就带来一个问题,根据原告方的意见,本案的《补充协议》是19971116协议的补充,由于补充协议是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对原协议的完善和补充,《补充协议》的合法和有效是以原协议的合法和有效为前提的,在本案中,由于原协议的无效,也必然导致对原协议进行补充电《补充协议》的无效,正应了“皮之不存、毛之焉附”这句老话。所以本案的《补充协议》是无效的。

2、被告不是旧城改造的当事人

在全部的东关旧城改造过程中,根据临市政通字第7号文规定,本次改造是政府行为,所有的工作都是由东关旧城改造工程领导组全权负责的,所以被告并不具备单独实施有关旧城改造任何行为的权力。这一点从领导组的成立,指挥部同拆迁户签订协议书,指挥部实施建设,及拆迁户的回迁安置工作都可以看出。而被告在东关改造过程中,不具备实施以上任何行为的能力。所以以被告名义签订的关于改造的协议书是无效的。

3、《补充协议书》所确定的内容是无效的

4、《补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都不合法

从《补充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我们可以看出,一方是临汾市东关旧城改造过程指挥部,另一方是东关以市巷拆迁户张保明,而在协议书的最后签章的却是房产局和郭风,所以这份协议书在形式上也是违法的,不具备任何的法律效力。

5、仍在正常工作,仍然在行使着自己的权利,原告没有理由同被告签订所谓的《补充协议书》。所以这份《补充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都不是本案拆迁工程的当事人,他们的主体资格非法,必然导致协议书的无效。

五、原告要求被告的违约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因为本案的《补充协议书》主体资格的违法,导致本案《补充协议书》的无效,不存在被告违约的问题。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仅主体错误,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而且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的《补充协议书》是非法的无效的,被告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要求的违约赔偿没有依据。本案中只有唯一一份合法有效的协议是《房屋拆迁协议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拆迁合同纠纷(代理词)

.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延期交付储藏间的经济损失,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双方合同约定的过度期为20033---8月,被告于2003928向原告发出回迁通知,后因双方还建合同纠纷导致原告一直拒绝接受储藏间。而之所以延期1个月交付,也并非我方的责任。施工其间,我国发生了非典这一灾难性的疫情,全国大部分地区(包括南昌)人民的生产生活都受到严重影响, 被告之所以延期交付原告储藏间也完全是受到非典这一不可抗力影响,如人员流动受到限制,建筑工人难找,材料难进,这都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且被告及时的将可能延长过度期的事告之了被拆迁户。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所以被告对于延迟交付储藏间可全部免除违约责任。

 

.原告关于被告擅自改动贮藏间结构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其理由和依据是不能成立的。被告与原告签定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时,双方所依据的图纸仅仅是一张带意向性的图纸,该图纸并未得到有关部门的审批,双方都十分清楚该图纸的作用仅仅是概括性的约定还建房的大致位置和面积,其有关数据都是不准确的,根本不能成为后来施工中的依据。根据规划和建筑要求,后来通过审批的施工图纸对原图纸做了部分技术上的调整,使得房屋的有关数据和结构更为合理,从而满足规划和建筑安全的要求,之所以这样做,被告完全是本着认真负责的精神,遵守规划和建筑的有关技术规范,目的是为了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绝非是象原告所称的擅改贮藏间结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谓违约擅自改动贮藏间结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要求是没有道理的。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贮藏间面积缩水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声称按合同约定还建贮藏间面积为68.9平方米,实际测量只有60.62平方米,相差7.1平方米。然而真实情况是:拆迁合同约定还建住宅366.9平方米,附带贮藏间68.9平方米,而实际交付面积为住宅372.34平方米,附带贮藏间 61.68平方米,所以真实情况是,被告已向原告足额交付住宅,并超出5.44平方米,而住宅的价值显然远大于层高不足2.2的贮藏间价值, 住宅多出的面积完全可填补贮藏间损失的价值。因为根据《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非住宅,偿还面积不足原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度结算,而根据《关于核定南昌市房屋拆迁若干费额标准的批复》:砖混结构重置价格为400/M²。所以事实上被告交付原告的房产总价值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还建房总价值,所以总的来说,原告不但没有受到损失,反而得到了更多的利益。而原告却以偏概全,只谈贮藏间少了面积,避而不谈住宅多了面积,这是在故意隐瞒真相。

 

.鉴定报告的结论缺乏依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请求法庭不予采信。首先,不论是在双方签定的拆迁安置协议.还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该鉴定对象都被十分清楚的注明了是作为贮藏间之用,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人员明知这一事实,却在鉴定报告中,将贮藏间作为店面评估,并用收益还原法计算出将贮藏间作为店面出租70年的总收益。这种估价思路是根本错误而且违法的,因为用户擅自将贮藏间改做店面经营本就违反了规划,属非法经营,是违法行为。根据《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的用地位置、面积、界限和用途。确需变更的,必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以,政府规划部门为了整顿小区次序随时可能将其查处,责令关闭,还其贮藏间的本来面目。由此可见,贮藏间作改店面经营根本得不到法律的保障,而皮之不存,毛将焉付?其所谓70年的收益就更是无从谈起。鉴定报告严重违反了房地产估价标准中有关估价技术上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在现有的规划条件下对估价对象进行评估,而是主观臆断的随意改变物业的规划用途,其鉴定结论当然也是错误的。其次,鉴定报告对延长过度期的损失鉴定与本案毫无关联性,因为原被告之间是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合同中也约定若拆迁人无正当理由延长过度期的,依照《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处理,因此即使有无正当理由延长过度期的违约行为,也应该按《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的赔偿标准计算,而不是按鉴定报告计算租金的方法。所以鉴定报告的结论缺乏依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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