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前锋农场与王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05-31

黑龙江省前锋农场与王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诉辩主张
1
、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前锋农场在重审中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被告王铎承包前锋农场16队土地面积为2826亩,实际种植3330亩,被告应按实际种植的面积向原告交纳多重221.4亩的减去优惠的10%利费2529.60元。被告欠原告小麦种子款25817.50元,小麦烘干费10555.60元、柴油25500元〔17.5吨×2600元/吨-20000元(王铎已给付)〕、柴油运费875元、1997年翻耙地再产品34336元、大豆收割费4400元、飞机喷肥作业费904元(已给付1200元)、装车检斤2048.60元。以上被告欠原告利费及垫资款合计126967.30元,与原告欠被告的人、车工费用900元、返预留小麦种子款25110元、大豆种子款15200元、1998年再产品11835元相抵,被告还欠原告73922元。(二)、关于机车买卖及被告所欠义务工应交费等事项,原告将另行起诉。
2
、原审被告王铎重审中认为
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被告承包前锋农场16队土地面积为2826亩,应按2826亩交利费,但原队长乔坤又在被告承包的土地里种植550亩,应从被告承包的2826亩土地中排除550亩的利费及再产品5.5万余元。小麦烘干费应为每亩50元,而不是100元,即欠烘干费2859.95元。被告给原告虽然出具欠据4.5万吨小麦种,但尊重事实实际欠21487.50元。飞机喷非作业费被告用债权相抵了。原告抢被告的粮食作为下年种子所支付的装车费及运输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说被告欠柴油款应出示欠据。
3
、原审被告王铎在重审中提出反诉
〈一〉原告有麦豆双顶政策、被告交给原告20161公斤小麦应是顶大豆的,应按2.12元/公斤计算,而不应按1.35元/公斤计算,故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差价15524元。〈二〉生产队和乔坤用被告柴油7975元;原告扣被告车时4台车装满柴油,另外有2桶计2200元;16队欠被告买车款37200元,月利息3%,计87个月,利息为97092元,本利合计134282元。〈三〉、1998年再产品为连队翻地作业费55482元;再产品的第一项,翻荒地2056150元;第三项为杨玉学作业费7825元;第四项原告规定第一年种地头、地边不受费用,16队统计员只承认135亩,而被告种植的撂荒地都是按熟地收的利费。队长乔坤抢种被告承包的土地550亩,涉及再产品6600元。由于地不成熟原告就翻地361亩,造成被告秋后减产,原告应赔偿损失4332元。被告承包程友山“五荒”地50亩被原告收回,原告应按照利益对被告补偿33440元。〈四〉原告扣被告的机车给被告造成损失7900元,应予赔偿。〈五〉1998年被告给原告出车工和人工,原告应给付被告工钱9100元。〈六〉因承包土地被告借款30余万元,原告应按月利息百分之三赔偿损失,以上合计原告应给付被告500770元。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218,甲为黑龙江省前锋农场(16队)与乙方王铎签订了《生产队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王铎承包前锋农场16队熟地(扣除甲方给乙方10%不交利费税粮的优惠敌后)2826亩。其中王铎种植小麦932亩、大豆1894亩、承包期限为1年。年后乙方需上交利费税粮为:小麦68公斤/亩、大豆48公斤/亩。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种植各种作物,不得变更土地用途。完不成小麦上交粮数量每亩多交大豆68公斤。并且乙方所产的粮食必须进入生产队场院统一管理,统一清选,统一上交。按此约定,乙方王铎应向甲方前锋农场上交利费税粮为:小麦63376公斤、大豆90912公斤。合同签订后,时任16队队长乔坤在王铎承包的土地里种植了550亩工资田。该550亩土地应从王铎承包的小麦地中减去181亩,大豆地中减去369亩。按照合同约定,王铎实际种植土地为(2826-550亩)=2276亩。因此,王铎实际应向前锋农场上交利费税粮为:小麦51068公斤〔(932-181亩)×68公斤/亩〕、大豆73200公斤〔(1894-369亩)×48公斤/亩〕。
1998
7-8月期间,前锋农场收王铎小麦77199公斤。比其应收的小麦51068公斤多收了26131公斤。按1998年国家粮食收购价格每公斤1.35元计算,前锋农场多收王铎小麦款35276.85元。同年11-12月期间,前锋农场收王铎大豆106031公斤。此其应收的大豆73200公斤多收了32831公斤。按照1998年国家粮食收购价格每公斤2.12元计算,前锋农场多收王铎大豆款69601.72元。两项合计前锋农场多收王铎小麦、大豆款104978.57元。
1998
年王铎承包土地期间,前锋农场为王铎垫付各项费用为:小麦烘干费3895.95元、小麦种子款21993.75元、飞机喷肥作业费104元,三项合计25957.70元。前锋农场还应返还回王铎,1998年再产品(机耕费)11835元,并返还乔坤种植550亩工资田1997年再产品(机耕费)6600元(550亩×12元/亩),两项合计18435元。
1999年4月8,因黑龙江省前锋农场与王铎未能及时清算账目,本院根据前锋农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将王铎所有的东方红-75
型拖拉机1台。小四轮拖拉机3台予以查封,1999411,原告黑龙江省前锋农场向本院前锋人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王铎偿还小麦种子款、柴油及购买农机具款等共计165325.76元。1999616,法庭将原告前锋农场起诉状送达给被告王铎。王铎对此案提出管辖权异议,1999730,法庭又作出对本案中止审理的裁定。2000828,本院向王铎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内容是:自公告之日63日在前锋法庭开庭审理此案。20001028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案进行了审理。20001029日本院做出(1999)建锋经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缺席判决被告王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前锋农场200921.36元,并按农业银行利率计息(从199911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
上述事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原告提供的1998218,黑龙江省前锋农场与王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实1998218,原、被告签订了《生产队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王铎承包前锋农场16队熟地(扣除原告给被告10%不交利费税粮的优惠地后)2826亩。其中王铎种植小麦68公斤/亩、大豆48公斤/亩。被告必须按合同规定种植各种作物,不得变更土地用途。完不成小麦上交粮数量每亩交大豆68公斤。并且被告所产的粮食必须进入生产队场院统一管理,统一清选,统一上交。
2
、原告提供的被告收到4.5吨小麦种子的收条和程友山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赊欠原告小麦种子8.7975吨,每吨小麦种子2500元,合计21993.75元。
3
、原告提供的飞机场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欠飞机喷肥作业费2104元,因李显风替其支付1200元,尚欠904元。被告认为当年乔坤队长让其借给李显风2000元用其抵偿飞机喷肥作业费,其已抵偿。故被告欠原告飞机喷肥作业费104元。
4
、被告提供的,刘伟、张春友、张存、王喜发出具的证言,证实原告给被告小麦烘干的费用是每吨50元,烘干费用是3859.95元。
5
、被告提供的,华志国的证言,证实1998年被告给原告机械作业,原告欠被告1998年再产品(机耕费)11835元。
6
、被告提供的刘伟、张春友、王子、李军、王喜发、冯国全出具的证言及农场征购粮大表。证实乔坤抢种被告承包的土地550亩,原告应返还被告的翻地作业费6600元。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建三江农垦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王铎在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已向前锋农场交足当年上交的利费税(粮食),而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双方均不能及时清算帐目,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被告王铎承包前锋农场16队土地。期间公欠原告前锋农场小麦烘干费、小麦种子款、飞机喷肥作业费等共计25957.7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款,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款,应予支持。原告应返还多收被告的小麦、大豆款104978.57元及1997年再产品机耕费6600元、1999年机耕费11835元,合计123413.57元。以上两项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本金97455.87元、利息50093.70元,合计147549.57元。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9)建锋经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王铎偿还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前锋农场小麦种子款、烘干费、飞机喷肥费共25957.70元;
三、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前锋农场返还多收原审被告王铎小麦、大豆款104978.57元及1997年再产品机耕费6600元、1998年机耕费11835元,合计123413.57元。
四、上述二、三项相抵后,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前锋农场应返还原审被告王铎本金97455.87元、利息50093.70元,合计147549.57元。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铎在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是否向原告前锋农场交足当年的实物地租。而产生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当事人未能及时对往来帐目进行核对及结算,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本院受理该案后,认真对案件事实进行核查,并对双方当事人的往来帐目进行了梳理。
1
、关于小麦烘干费、小麦种子款、飞机喷非作业费的问题。因原告实际已替被告垫付了以上费用,被告在原告16队承包土地时也确实应用了。对于原告主张以上费用25957.7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2
、关于原告前锋农场要求被告王铎给付多种221.40亩土地的利费税22529.6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已在签订合同时将10%的优惠地扣除后,被告承包的土地才确定为2826亩。事后原告丈量被告承包的徒弟面积时未通知被告参加,丈量后原告的行为又未得到被告的追认,其行为属单方民事行为。故本院只能按双方当事人协议并认可的土地面积,计算被告王铎应上交的利费税。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补交22529.60元利费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时任队长乔坤在被告王铎承包的土地里耕种了550亩的工资田,被告所要交纳的利费粮应从其承包的徒弟中冲减550亩的利费税粮,并冲减该550亩的1997年再产品(机械费)6600元(550亩×12元/亩)。由此,按照合同被告承包原告土地2826亩。因被告种植的农作物既有小麦,又有大豆,原告占用的550亩工资田已过数年,如在被告承包的土地2826亩中冲减550亩,冲减多少小麦地,多少大豆地已无法考证了。所以只能按照公平原则,将550亩地按种植小麦、大豆的比例冲减,即小麦181亩、大豆369亩。经计算,被告实际种植小麦751亩(932-181亩)、大豆1525亩(1894-369亩)。被告应交小麦利费税粮51068公斤751亩×68公斤/亩),大豆利费税粮73200公斤1525亩×48公斤/亩)。原告收被告小麦77199公斤,多收32831公斤,按照1998年国家粮食收购价格每公斤2.12元计算,原告多收被告大豆款69601.72元。与此同时,原告应从收交被告1997年再产品(机耕费)中冲减550亩的机耕费6600元(550亩×12元/亩)。故对被告的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
、关于原告前锋农场主张被告王铎欠柴油款及运费26375元的问题。由于赊欠柴油的欠据是乔坤出具,且不能被被告所认可。其行为应系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权利人可另行起诉。故本院对原告前锋农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前锋农场还主张被告应偿还1997年再产品34336元。由于原告单方出具证据,不能被被告认可,且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为了反驳原告这一主张,提出其欠1997年再产品已用90袋大豆向机耕户抵偿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组证据,该组证据的内容互相吻合,形成了证据链条,具有合法性、合理性、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4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小麦种款25817.50元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小麦的数额及价款与其所要证明主张的小麦数额及价格不相吻合,但被告对其出具的收条欠小麦4.5吨已自认,又因被告对程有山出具的收条的数额自认二分之一,故本院对被告自认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欠原告小麦种子款为21993.75元【4.5+8.595吨÷2)×2500/吨】。
5
、关于原告收被告小麦77199公斤水分过大,需烘干两遍,每吨100元,被告欠原告烘干费10056.66元的请求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证明收被告的小麦数量与其主张被告欠烘干费的金额,经计算不相吻合,又无有效证据证明收被告小麦种子多少公斤,分别为多少个水份。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自认其小麦种子烘干1次每吨50元,欠原告烘干费3859.95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6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飞机喷肥款2104元的问题。在原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抵偿飞机喷肥款2000;在再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抵偿飞机喷肥款1200元。参照有关司法原则,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主张的内容前后相互不一致的,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应当采信对义务有利的内容。即:被告已偿还原告飞机喷肥款2000元,尚欠原告104元。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2000元已抵偿原告的飞机喷肥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7
、关于原告为完成合同粮的收缴,由原告组织车辆对被告欠交粮进行装车、运输产生的装车运输费2048.60元应由被告支付问题。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组织车辆、人力擅自强行拉走被告的大豆的行为属单方民事行为。其主张装车、运输等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8
、关于原告请求收被告大豆种按每公斤1.60元返还问题。其主张的大豆种按公斤1.60元的请求,与1998年国家粮食收购不一致,其行为不能代替国家政策。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按每公斤2.12元返还大豆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9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交纳义务工、养路费79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双方应自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后方可执行。原告的1号文件不能代替合同或制约合同。否则,其行为属单方民事行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10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马振军收割费4400元的问题。原告的主张,从内容上看是被告欠马振军的大头收割费,原告在没有与马振军及被告协商一致或原告与马振军一同通知被告转账之事的情况下,持该欠据向被告主张由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的行为是无法律依据的。其应提供该项债券转移的相关证据而未提供。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抵消原告的请求,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诉,本院认为:
1
、关于原告收被告小麦可抵大豆请求的问题。被告的主张与其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相抵触。因此,在被告主张的内容与合同的内容相抵触的情况下,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2
、关于乔坤用被告柴油2.61吨欠款7975元的问题。乔坤所借柴油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事后又未得原告的追认,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3
、关于被告为乔坤购小汽车用柴油款替其支付20000元及其担保支付担保款与利息的问题。被告的主张系小汽车车辆买卖关系。其主题是佳木斯汽车贸易公司与乔坤。担保人为王铎、王位。从法律关系上看,该行为系车辆买卖关系,与本案系另一种法律关系;从诉讼主题上看,乔坤在签订协议时未加盖原告单位印章,事后双未得到原告的追认,其行为属个人行为。被告持该证据向原告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的主张与本案形成另一种法律关系,即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
4
1998年被告给原告机械作业,其主张原告欠作业费70474元,其提供的几份证言内容含糊,无法确认被告主张作业费的金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原告自认其单位统计华志国给被告出具的工票欠原告机械作业费11835元内容详细、明确,并有被告的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主张1998年其耕种撂荒地230亩不应交收割费44712元。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别搞主张其种植的120亩地翻地时秸秆翻到地里,造成秋天减产,原告应赔偿其损失4332元,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购买程有山的“五荒地”50亩被原告收回,应赔偿损失33440元,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购买程有山“五荒地”的事实真实存在,且即使其买卖行为成立,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即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被告主张原告因无理侵权、非法扣车造成其损失79000元应赔偿系侵权纠纷,这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不易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被告主张,1998年其给原告出车工、人工29个,原告应给付被告车工、人工9100元。被告向原告追索劳务(雇佣)合同所产生的劳动报酬与本案系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
5
、被告主张其为承包原告土地向他人借款并支付利息0.03元,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被告如有一方拖欠,在无约定利率的情况下,可依法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6
、本案被告王铎应偿还原告前锋农场小麦种子款、烘干费、飞机喷肥作业费共计25957.70元,原告前锋农场应返还被告王铎多收的小麦、大豆款104978.57元,其还应返还被告王铎1997年再产品(被乔坤种的工资田550亩)机耕费6600元,1998年机耕费11835元。相抵后,原告前锋农场应返还被告王铎本金97455.87元。支付利息50093.7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911日起2007121止)。
原审在公告期限尚未届满就开庭审理且在原告未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做出了超过原告诉讼请求范围的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作者:李 辉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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