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时间:2011-06-04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辛正郁法官

 

一、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为什么不同于普通民事纠纷

这对更好地理解司法解释有利。

在法院的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律依据不多,土地承包纠纷增长量大、难处理。为什么同样属于民事案件,为什么司法审判人员觉得法律依据不足。

(一)土地承包纠纷是否是民事纠纷。有些法院不受理。土地承包纠纷大量的是以合同为依据。土地承包合同与一般的民事合同不一样。

民事合同以什么为根本:首先是意识自治。当事人拥有绝对的自主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一样,从合同订立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法律都做出了刚性规定。一般的民事合同,法律只设定强制性规定,合同法律几乎所有的规定,都是任意性规范。

但是,合同法对瑕疵担任规定了责任。合同中免除该责任可以。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不能做出排除性规定,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一是对承包方来说,法律规定的权利主体,是以土地为基本的生存保障。属人权的范畴,与买卖杯子是完全不同的,不是一般的民事权利。二是土地作为最重要的生产要素。土地法修订,强调土地的重要、强调用途管制。第二个考虑,一般的民事关系是等价有偿的,权利义务是相向、相对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权利义务不是相对的,发包方并不从承包合同中获得利益,税改后,承包方不存在各发包方给付的义务。合同法规定中,赠与合同不存在等价有偿关系。土地承包合同也是同样,也属于民事合同。第三,土地承包合同继承了政策的规定。法律上的分类,民事权利以向相对人或者特定人来划分,物权、人身权等在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不特定的主体间发生法律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分类,家庭承包和其它承包,这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严格分类。两种承包方式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什么性质。理论上,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另一种是债权。前者看,能否都说是物权?要具体分析。

1、土地承包法规定,以侵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进行救济。一般说,侵权法规定的是绝对权是物权,合同法规定的的是债权。

物权法草案3稿,其它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家庭承包方式。说明,其它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都是物权。其它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没有经过依法登记,通过公示,具有物权属性。属于物权的,就要予以物权保护。其它的属于债权。

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主要针对家庭承包。其它承包是纳入债的管理。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是主体。到底是农户,还是个人,有争议。我们认为,就是农户。最主要的理由,是农村土地承包政策规定,是在二轮承包开始后“大稳定、小调整”,只能是农户。

5、家庭承包以公平原则为优先考虑的,效率其次。其它承包,以效率、市场为优先,公平兼顾。

二、司法解释的框架内容

(一)受理与诉讼资格

1、受案范围

争议焦点是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解释出台前,对下级法院的请示分别做出过答复,但不相同。首先,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是否是民事纠纷,主要看是否是私权纠纷。发包方方面是否是私权。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不属于刑法范畴,有代行行政职能但没有法律行政性的授权,要根据村民自治的原则进行分配。其次,要看是否属于平等民事主体。按排除法,只能属于民事纠纷。但在国外,有法律明确规定,属于行政权力范围。我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也是行政公权范畴。第三,是否有超越民法规定的范畴。国有土地出让,行政诉讼法没救济。也列入了民事法律范畴。另外,劳动纠纷,也列入了民事纠纷。民事诉讼法修改也对诉讼原则做了些改正。

受理案件的排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权纠纷。按承包法11条的规定,属于行政职权范围。法律规定的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就是民事权利吗?不是,是落实宪法的规定。原始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经过村民自治决定,用于征地补偿费分配的数额不属于受理范围。组织内部的纠纷有的是不能通过民事法律来调整的。属于技术性事项。

2、土地承包仲裁与司法管辖问题。

1)仲裁法规定,土地承包合同仲裁不适用。商事仲裁的基石,是以仲裁协议或者条款为依据,不达成则不能管辖;第二个基石是一裁终局。土地承包仲裁,不达成协议也要受理,不是一裁终局。

2)仲裁法排除的土地承包仲裁仅是家庭承包合同纠纷。其它方式承包,当事人可以选择商事仲裁。但要注意,如果当事人约定商事仲裁,又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可否受理呢?可以。选择商事仲裁后,法院不应受理。

3)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裁决是否有强制执行力。原有规定,但删除了。裁诉关系,应由法律规定。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表明是有强制执行力的。

4)生效裁决,当事人能否申请撤销。商事仲裁可以撤销,源于一裁终局。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不能给予这个请求权。三十日内不服还可以起诉。如果裁错了怎么办?法律的社会化,是使大多数利益得到保护,不得不牺牲一部分个体利益。

(三)农户代表人诉讼问题。1、与民诉5354条规定的代表人异同。共同诉讼中的代表人,也是诉讼当事人。农户代表人不是诉讼主体,也不是当事人,主体是农户。即,不存在共同诉讼。

2、当事人怎么列?原来是想写但没有写。土地承包实践中,原告都是户主。土地承包诉讼不是以某一时点的家庭成员为限。既判力的范围,如果以户主为诉讼主体,则对家庭成员不利。裁判文书中不能以某一时、某一刻的农户家庭成员为限。

3、农户代表人承认放弃请求,达成和解,是否要全体家庭成员同意?农户代表人诉讼,基于姻亲关系,具有共同利益,不用全体同意。另外,也有宣示诚信的目的。土地承包纠纷案值一般较小,方便农民、方便生产,程序简化。

(二)家庭承包纠纷的处理。第六条。

为什么要支持承包人要求收回承包地。1、法理上,基于物权请求权保护。请求权有三大类,一是所有物的返还请求,二是排除妨害,三是消除危险。

2、受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民诉法规定2年。个人认为不能受限。理论上,所有物的返还请求,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物权法草案规定只有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现实上,只有消灭时效规定,没有取得时效规定。土地承包合同,是唯一一个物权取得合同。担保物权是意定物权,我国不这么规定。物权法草案的原则之一是一物一权,农户承包地不能一地两权。法律上的物权人不能取得承包地,取得地的人不能合法取得物权。日本规定,实际上和平、公开占有物10年拥有物权。

3、如果回乡要地的请求权受限于时效,就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土地承包法的溯及力。事实上要溯及到二轮承包。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13条。承包法规定转让要经发包方同意,不是限制承包方的权利,而是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权利。转让后,本哗承包期内承包方就失去了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发包方同意,更多地保护。也不排除,承包方条件具备时,发包方就是不同意。从法律上讲,只有有法定理由,即使发包方不同意,转让关系也成立。条件就是:一是是否转变农业用途,二是否能有稳定职业和收入来源。

(四)土地承包经营的抵押。物权法草案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抵押。实际上,物权人抵抗市场风险的能力较弱,是否给予其抵押,不能单纯从理论上考虑,首先要考虑其现实需求有多大?其次是危害有多大?物权人不给其处分权就不是完整的物权,对吗?社会整体利益是社会的最高利益,对个体的利益做出必要规制上必要的。征收、征用、拆迁都是如此。

(五)18条。截留、扣缴承包上益、流转收益不得抵销。抵销,民法上等同于清偿。户负合法债务。合同法有原则性规定,不适于抵销的除外。大陆法系规定,基于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是不能抵销的。承包法规定不得截留、扣缴。

(六)其它承包方式

一地数包,怎么确定承包顺序?

物权优于债权。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优先于签合同但没有登记的。依权利性质确定顺序。同属债务的,依债之关系确定先后(202项);债之关系履行程度深浅确定顺序(203项)。中国,占有是事实。日本是权利。两种差异不大,占有是事实基于保护权利。占有是权利,以占有为法律事实作为前提。2项、3项应当调换,但物权法没有出台,这样规定也是适当的。

四、征收补偿费的规定。2223

土地补偿费的客体,土地补偿费对财产灭失的补偿,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其受益主体是谁?现行法律规定,村委员会、村小组仅是管理者,不是所有权主体。尽管如此,但不影响农民集体成为受益主体。农民集体就是时空扩展的终局性,包括集体的所有农民个体。要求现实物化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具体就是分配。如果我们更多地关注农民集体的时空扩展终局性,则困难重重。分配通过土地补偿的受分配主体来实现,对后来的,则通过民法制度来实现。

时间点:

征收方案批准时

土地补偿费支付时

土地补偿安置分配方案形成时

土地补偿安置费分配方案最终确定时

 

确定时间点的原则:

公示

副面效果小

尽量靠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土地补偿分配纠纷,一类是认为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不予分配。一类是同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便分配不公。

大陆法系规定,法官不得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不予受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问题,在法律没有规定的前提下,各地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规定都是适当的,也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

差别待遇(24条)。土地补偿费在受分配主体范围内,权利是均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不是集体收益分配,在民法范围内体现的是权利对等原则。土地补偿费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有收益,土地做为自然资源,与本组织的劳动关系没有关系,土地补偿费的高低,与地价相关,属级差地租。劳动相关的,是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分配不是集体组织收益分配,不应该体现权利义务对等。只要是成员,就生而平等。

安置补助费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权利灭失的补偿。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可由村民自治来决定。“多数人的暴政”。只能由法律做出统一的规定。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的基本思路:

首先要确定农村集体的性质。封建社会、农耕社会的法律文明,体现了是团体意识,制定法对团体法的干预是有限的。古代农村,是一个基于共同生产需要、共同宗族等形成的自然社会。现在的农村集体所有,是共有吗?有的说是共同共有。实际不是。共有的特点:共有人数是确定的,变化要公示;一旦解散,共同共有要现实化,按潜在份额划分。农村集体的成员是不断发生变化的,法律没有要求公示;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内,农民集体的共同关系是不能解散的,;不存在潜在份额。相当于日尔曼马尔曼公社的“总有”,民法上叫“和有”。在自然共同体下,个体是否成为集体组织内长期生产生活的成员。在自然共同体下,成员因时间、空间的变化而变化。

判定成员的标准:以是否以承包土地为基本保障为本质特征,以常住户口为基本要求。

取得集体成员资格:出生、婚姻、收养、政策性移民

丧失成员资格:死亡、取得设区市的户口并取得生活保障、取得公务员等并城镇职工保障。

成员资格:始于取得,终于丧失。

特殊情形:考学;入伍,中级士官以下的、义务兵等;两劳;外出务工经商。

最大难点:农嫁农。不以户籍为原则,以实际居住和生活地。

其它仍然无法确定的,交由法官,依照习惯确定。一是应当在相对较广的区域内普遍认同。二是这个习惯是否是该集体经济组织解决同类问题的通行做法。即使有些情况下,对个体不利,但按法的社会化的要求,也是适当的。

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要尽量从严,并不违反社会的普遍观念。

五、承包法2 条,国有农场、垦区、林场的农村土地是否适用于承包法和司法解释。国家所有,但由国家使用,个人认为不适用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写了参照规定。

六、情势变更。原签的合同,特别是流转合同,现在政策变化,出现了利益倒转。情势变更的适用期间,是债之发生至债之变更时。即债之关系存续期间。如流转10年,一次性给付。如果显示失公平,则应当按情势变更原则调整。

调整的情形:零流转和负流转。

情势变更应是被动的,不应是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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