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发布时间:2011-06-07

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2009-09-03 20:11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48

 

《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4429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7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村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征地单位合法权益,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管理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转非劳动力就业和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超转人员管理工作。区、县土地、劳动保障、民政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农村工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本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坚持公开的原则,征地补偿费由征地双方依法协商确定。

 

第五条 经批准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以下简称征地单位)应当支付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到位。

 

本市征地补偿费实行最低保护标准制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中相应工作。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八条 征地单位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涉及青苗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的,还应当向所有权人支付青苗补偿费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补偿费。

 

青苗是指尚未收获的农作物。其他土地附着物包括房屋、水井、道路、管线、水渠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林木和其他经济作物等。

 

第九条 征地补偿费最低保护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乡镇为单位结合被征地农村村民的生活水平、农业产值、土地区位以及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安置费用等综合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征地补偿费最低保护标准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条 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不低于本市征地补偿费最低保护标准的基础上,协商签订书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款金额及支付方式、安置人员数量及安置方式、青苗及土地附着物补偿、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

 

签订协议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就协议主要内容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等民主程序形成书面决议。决议应当妥善保存。签订协议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农村村民公示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前是否履行民主程序、征地双方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并可就监督内容听取农村村民意见。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向批准征地机关报送征用土地方案时,应当附具征地双方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用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地的乡镇、村进行征地公告。征地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时间、批准文件名称和文号,被征地范围、地类、土地面积,征地单位、项目名称、征后用途,双方协议的征地补偿款金额和人员安置方式等内容。

 

第十三条 征地单位应当将征地补偿费专户存储,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依法支付。

 

征地补偿费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费用于人员安置后,其余部分作为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用于农村村民生产生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公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征地双方经协商可以实行非货币补偿。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征地单位可以在征用范围内留出部分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使用,作为征地补偿。

 

第十六条 青苗补偿按照1季产值计算,但多年生的农作物青苗按照1年产值计算。

 

林木的补偿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经济作物的补偿,由征地双方根据经济作物生长情况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参照届时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

 

拆迁非住宅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重置成新价格予以补偿;公益公共设施确需迁建的,应当迁建。拆迁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

 

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成新价格予以适当补偿;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违法建设,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违法建设、违法占用土地的,涉及的土地附着物不予补偿。征地公告发布后,在征地范围内新种植的青苗、经济作物、林木等,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相应的农村村民应当同时转为非农业户口。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数量,按照被征用的土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该村人均土地数量计算。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人口年龄结构应当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口年龄结构一致。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征地公告之日起60日内确定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转非劳动力、超转人员名单,向农村村民公示,并分别报区、县公安、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办理相关手续。

 

超转人员安置办法依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及16周岁以上正在接受义务教育和学历教育的学生,只办理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手续,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转非劳动力安置补偿待遇。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实行非货币补偿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转非劳动力和超转人员安置补偿所需费用。

 

第四章 就业促进

 

第二十三条 转非劳动力的就业应当坚持征地单位优先招用、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第二十四条 征地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优先招用转非劳动力。乡镇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的,可以吸纳转非劳动力就业。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转非劳动力。

 

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转非劳动力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等促进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转非劳动力在征地时被单位招用的,征地单位应当从征地补偿款中支付招用单位一次性就业补助费;转非劳动力自谋职业的,一次性就业补助费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七条 一次性就业补助费不低于下列标准:

 

()转非劳动力年满30周岁、不满40周岁的,为征地时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60倍;

 

()转非劳动力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为征地时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8倍,年龄每增加1岁递减六分之一,至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止;

 

()其他转非劳动力为征地时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8倍。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招用转非劳动力的单位,应当按照劳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转非劳动力实行同工同酬、进行岗前职业技能培训等,并遵守下列规定:

 

()与转非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土地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招聘备案手续。转非劳动力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得约定试用期。

 

()与转非劳动力履行劳动合同未满5年且转非劳动力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每少履行1年,一次性就业补助费按照五分之一的比例返还给转非劳动力,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 转非劳动力自谋职业的,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自谋职业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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