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房产律师谈房屋确权案例
发布时间:2014-06-06

温州房产律师谈房屋确权案例

(一)首部

1、判决书: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09)民初字第38号判决书

2、案由房屋确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唐某,男

被告李某,女。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杨文

6、审结时间:200918

(二)诉辩主张

原告唐某起诉称:告于199361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1997年原告在承包桂湖花园23栋办公楼施工结算时,用工程余款购买了桂林市西凤路1号桂湖花园173单元31号房两室两厅双卫住宅一套。当时是原告委托被告李某与桂鹏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后来房屋产权登记也只写了被告李某一人的名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该房产权应属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所以原告当时并无异议,也未提出产权变更登记。此外,2002年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在苗圃路16号集资建房两栋。李某按工龄积分分得购房指标一套,亦是原告用工程款利润全额出资购买了第642号房三房一厅住宅一套,建筑面积88平方米。但由于诸多原因,房屋所有权直拖到20088月方才办妥,该房屋产权证上写有原告的名字。但是今年9月桂林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在《桂林晚报》上公告:200891以前夫妻共同房产只登记一方姓名的必须于200910月份以前到房产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视为单方产权。由于变更登记必须夫妻双方携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房屋产权证亲自到场方能办理,所以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一起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令人无可奈何的是,被告竟然多次以种种借口拒绝,使以上房产共有人变更登记的必办手续费无法履行。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桂湖花园173-3-1及苗圃路1664-2之住宅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答辩称:我与原告于1995828签订了家庭析产协议,协议约定从1995828各人的个人债权债务完全由其本人负责。这二套房屋是用原、被告夫妻双方所得的少部分工程款利润购买的,大部分的工程款利润原告拿着,所以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这两套房屋应属于被告个人所有。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与被告于199361登记结婚,1995828双方签订家庭析产协议,协议约定:两人合作之工程责任由二人共同承担,盈利也由二人平均分配1997年和2002年,被告先后用夫妻双方的工程款利润购买位于桂林市西凤路1号桂湖花园173-3-189.65㎡住宅和位于桂林市苗圃路1664-282.56㎡住宅。这两套住宅的产权证上只登记被告个人名字。同时查明:原告和被告对双方所得工程款利润未作分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361登记结婚;

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西凤路1号桂湖花园小区173-3-1房产证是写被告个人名字,而该房屋是双方夫妻共同所有财产;

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苗圃路1664-2号房屋以被告名义登记,属于被告个人财产;

4、家庭析产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

(四)判案理由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位于桂林市西凤路1号桂湖花园173-3-1号房屋和位于桂林市苗圃路1664-2号房屋,是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双方共同获得的工程款利润购买。虽然双方签有协议,并且协议为有效协议,但购买上述两套房屋时,工程款利润尚未按协议约定作出分配,所以上述两套房屋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原告请求确认其为共同财产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属个人财产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应支持。

(五)定案结论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桂林市西凤路1号桂湖花园173-3-1号房屋和座落于桂林市苗圃路1664-2号房屋为原告唐某和被告李某共同所有。

原告已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负担并给付原告。

(六)解说

本案案件事实较清楚,法律关系也比较明确,关键在于解决法律之间的冲突。争议房产是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双方共同获得的工程利润款购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房产自然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无需另行确权。但桂林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在《桂林晚报》上公告:200891以前夫妻共同房产只登记一方姓名的必须于200910月份以前到房产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视为单方产权。被告坚持不配合原告作变更产权登记,考虑到原告面临的实际困难,如被告单方转让房产将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我院决定受理此案,并以判决形式确认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桂林市秀峰区法院  杨文、刘波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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