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可实行跨类保护
发布时间:2009-08-04

案情:

    甘肃金徽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系一家白酒酿造企业,1960年,公司登记注册“金徽”商标,1981年,公司对“金徽”商标按照商标法规定的新的注册制度在第33类第146751号由国家商标局进行了注册。2003年公司就该商标进行了续展,2008年“金徽”商标被甘肃省工商局评定为甘肃著名商标。 “金徽”商标系列白酒前后被国家、甘肃省等有关单位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中国酒文化百年老字号企业”、“中国优质白酒”、“中国白酒制造业市场占有份额百强企业”、“甘肃一级企业”等39项认定及荣誉。相关公众对“金徽”商标产品具有极高的知晓程度和信任程度。“金徽”商标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徽县城关金徽招待所业主李三芬于2004年开始在徽县城关建新路28号注册了“金徽招待所”个体户字号。公司便以李三芬为被告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请求:

    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对原告拥有的第33类第146751号“金徽”商标专有权的侵权行为;

    ②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

    ①被告李三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金徽招待所”个体字号。

    ②由被告李三芬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2000元。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判决理由:

    原告注册号为146751号的“金徽”商标核定使用产品为第33类白酒等,被告注册的“金徽招待所”在服务上为43类,不属于同一类商品,原告涉案商标,只有成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法律才给予其较一般商标更高水平的特殊保护,即将保护的范围中禁止权扩大到与其注册时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之上,实现跨类保护。驰名商标系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以下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序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因此,被告对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理解错误,因为认定中国驰名,并不要求其家喻户晓,世人皆知,何况白酒消费具有较强的地域性。考虑到原告从1981年就享有“金徽”商标专用权,连续使用27年之久,“金徽”商标获得众多荣誉。“金徽”酒的产量、销售量、利税等基本指标数额巨大,产品质量信誉良好,在酒类产品中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实质条件,已经处于驰名商标的事实状态。被告李三芬未经商标权人认可,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基于原告的请求,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原告的第3314675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本案中,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即被告应变更注册“金徽招待所”个体字号,赔偿部分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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