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中“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的理解
发布时间:2009-01-01

    诈骗罪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多发犯罪,由于我国刑法对诈骗罪规定的是简单罪状,没有明确规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一般都是学理解释。有学者认为,从客观要件看,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行为的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  
 
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1]但也有的国家刑法典仅仅规定了上述三个要件:欺诈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和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如德国刑法典规定:意图使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法财产利益,以欺诈、歪曲或隐瞒事实的方法,使他人陷于错误之中,因而损害其财产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我们认为,上述五个要件中的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对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没有意义,因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以被害人遭受损失为依据,而不是以行为人获得利益为依据。而且这一要件和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只描述其中一个 要件就可以说明问题。另一个要件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虽然在一些国家的刑法典中没有规定,但理论界大都认为这是构成诈骗罪的必备要件,而且有的国家的刑法典也明确规定了要有交付行为才构成犯罪。如日本刑法典第246条的规定:欺骗他人使之交付财物,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也一般认为,在认识错误的基础上交付财物是构成诈骗罪的必备要件,因此,我们认为,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如下四个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这四个过程环环相扣,互为因果关系,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环节,都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我国理论界一般认为,诈骗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类犯罪的主要区别点即在于诈骗罪中的被害人是在陷入认识错误的基础上自愿交付财物,因此,正确认识使对方产生认识错误是认定诈骗罪的关键,也是区分诈骗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类犯罪的关键,本文试就此做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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