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毁灭证据罪认定及案例
发布时间:2016-04-14

帮助毁灭证据罪认定及案例

1、认定帮助毁灭证据罪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帮助毁灭证据罪是我国97年刑法设立的新罪名,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确和受传统刑事理论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对帮助毁灭证据罪与包庇罪的界限难以把握,容易造成认定不一的混乱现象,影响着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实施。为此,笔者就认定帮助毁灭证据罪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作一探讨。

  一、要正确区分帮助毁灭证据罪与包庇罪。

  我国79年刑法中包庇罪包括帮助犯罪人毁灭罪证的行为,修订后的刑法将帮助毁灭罪证的行为作为单独的一种犯罪。两罪在犯罪构成上存在明显的区别。首先,在客观方面上,帮助毁灭证据罪表现为帮助当事人毁灭罪证,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帮助”,包括为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单独或者与当事人共同实施毁灭证据的行为、受当事人指使或者教唆、指使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等等。所谓毁灭,是指湮灭罪迹和毁灭罪证。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帮助毁灭重大案件的重要证据、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等等。而包庇罪在客观方面仅表现为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包庇犯罪人的行为,即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书面或者口头等证明来包庇犯罪人。其次,在帮助对象上,帮助毁灭证据罪中的帮助对象是当事人,既包括民事、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也包括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包庇罪中帮助的对象仅指“犯罪的人”。有人认为,帮助毁灭证据罪与包庇罪是犯罪主体不同形成的法条竟合。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因为两罪虽然在主体上存在着包容和交叉关系,但在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有着明显的区别,属于两种不同的犯罪行为,行为人的行为符合那一罪的犯罪构成就应以该罪定罪处刑。否则就违背罪行法定的刑法原则。

  二、帮助毁灭罪证的行为是否发生在诉讼中,不是帮助毁灭证据罪成立的必要要件。

  有人认为,我国刑法在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罪状中使用当事人的称谓,说明必须在诉讼中实施该行为才能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一是我国刑法对一些犯罪限定“在诉讼中”(如伪证罪等),而对帮助毁灭证据罪未作此限定。既然刑法未作此限制,就不能理解为只有在诉讼过程中实施帮助犯罪的人毁灭证据的行为,才能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二是在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罪状中使用“当事人”这一称谓,正像窝藏、包庇罪中明知是“犯罪的人”一样,实际意义在于明确帮助对象的范围,而且在进入诉讼程序后这些人必将成为当事人。三是如果对在立案前实施帮助犯罪的人毁灭罪证的行为定包庇罪,对在立案后实施同样的行为定帮助毁灭证据罪,将会出现两罪在主观恶性大小和侵犯司法活动严重程度等方面的定罪倒置现象,有悖罪刑法定和罪刑相应原则。因此,无论是诉讼前还是诉讼中实施帮助犯罪人毁灭证据的行为,不影响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成立。

  三、实施帮助毁灭罪证行为后,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的行为,应认定为包庇罪。

  司法实践中,包庇罪包括帮助毁灭罪证的行为,但两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完全不同,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帮助犯罪人毁灭证据的行为后,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书面或者口头等证明,从而达到使犯罪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应以包庇罪定罪处刑。如刘某明知其子李某故意杀人犯罪,焚烧李某作案时所穿溅有被害人血迹的衣服。侦查机关在对李某故意杀人案进行排查阶段,询问李某的去向时,刘某隐瞒其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刘某实施了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即帮助犯罪人毁灭证据的行为和作假证明包庇犯罪人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和包庇罪。根据我国刑法吸收犯理论,行为人由帮助毁灭罪证的行为发展成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的包庇行为,“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第269页,主编高铭暄,副主编赵秉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两种犯罪行为的行为性质又基本相同,因此,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应以一罪论处,即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性质和法定刑重于帮助犯罪人毁灭罪证据的行为,故对于这种情况应认定为包庇罪。

  四、量刑上的差异对定罪的影响问题。

  包庇罪和帮助毁灭证据罪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不同的刑罚,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且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包庇罪的刑期有两个幅度,一是情节一般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两罪在量刑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如高甲明知其弟高乙故意杀人犯罪,为高乙提供分尸抛尸工具、选择抛尸地点,单独将高乙锯下的被害人头颅抛弃,又与高乙共同抛弃被害人尸体。案发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高甲如实供述了高乙杀人和共同毁灭罪证的犯罪事实。若以包庇罪定罪,量刑范围为三至十年有期徒刑,若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定罪,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人认为,高甲的罪行严重,若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处刑,显然放纵犯罪,有悖罪刑相应原则,对此类案件应认定为包庇罪。我们认为,两罪在量刑上存在的差异,只能通过立法手段去解决,司法不能为随意扩大或缩小对罪状的理解,更不能以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为代价来体现罪刑相应原则。


2、案例

[案情]
     2006年11月17日22时许昆明市海口镇一青年与同伴郭X等人驾乘一辆东风货车,在行驶途中与严XX驾驶的云D牌照的大货车发生争执后,严XX驾驶的车辆的车窗玻璃和倒车镜被郭X等人打坏。严XX驾车强行从郭X身上碾过致郭当场身亡。严逃离现场后,作为“肇事”车辆车主的被告人皇X得知严将人压死后安排严对车子轮胎上的血迹进行清洗,并买来玻璃将损坏部分进行修复。四日后,皇X在开车营运途中被抓获。案件得以侦破。皇X被以包庇罪逮捕,后来被以“帮助毁灭证据罪”提起公诉。
[法律条文]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审判]
    本案经中院、高院两级法院审判,最终除了对被告人严X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判处无期徒刑)外,对被告人皇X,认为其“帮助重大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分析]
    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本无过多争议。但对被告人皇X,根据刑法规定,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的前提是要“情节严重”,只有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否则便不构成犯罪。而本案称情节严重过于牵强,争议很大,笔者对法院的判决比较遗憾。
    一、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皇X帮助重大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毁灭证据”为由,认为情节严重无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的规定,本案中,帮助毁灭证据中帮助的当事人和案件方面,并无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之分,更未将本罪限定为刑事案件或重大刑事案件这一类。故根据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这一行为,就应通过衡量和判断该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来区分罪与非罪。有些案件,帮助相关当事人毁灭的证据可能只是民事、行政案件或者只是极普通的刑事案件(不是重大刑事案件),但是最终的结果可能非常严重,甚至造成了无法挽回的后果,这些都可能构成了犯罪。而本案背离了上述标准,以帮助的是“重大刑事案件当事人毁灭证据”便认定情节严重同刑法规定不相符,系无法律根据的表现。
    二、被告人皇X的行为,远远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
    首先,皇X作为车主,自己对车辆进行修理和清洗,是为了营运,并且车辆马上又投入到运营中,其并未对的严X故意杀人的重大证据比如死者尸体、车辆进行毁灭、隐藏或者伪造,其行为并不影响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破和对严追究法律责任,称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是牵强的,也是错误的。
    其次,正确判断“情节严重”的标准应当先看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对此在无相关规定可循,只能由法庭自由裁量的情况下,理应从犯罪构成的各个方面来分析,而不是依据案件是否为重大刑事案件。
    再次、从犯罪构成最基本的主体、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和犯罪动机、手段、目的等分析,皇X的行为均不构成情节严重:
    1、主体上,皇X系车主,其修车洗车是为了正常使用自己正在营运中的车辆,其本人不同于司法机关或者承担特定任务的公职人员实施此行为,修车洗车并无更多的恶意,从一定程度上说属情有可原,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如果是后者或者是其他人实施了这种行为还可能称为情节严重)。
    2、客观方面和后果方面,皇X洗车修车的行为并未影响到公安及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更未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各种严重后果。恰恰相反,本案严X的犯罪行为已得到顺利侦破并交付审判,并未产生其它任何后果,故远远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3、手段、动机、目的方面,皇X的行为也远远达不到恶劣或者是卑鄙、卑劣的程度,仍然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4、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修车、洗车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

 

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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