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合同纠纷谈合同诈骗行为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6-11-02

从合同纠纷谈合同诈骗行为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经济纠纷极难区分与识别,因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案情

    2011年,被告人张三开始与李四做羊绒生意,直到2015年,双方都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张三从李四处采购羊绒价值共计300万元左右。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张三利用李四对他的信任,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诱骗李四通过某货运公司先后发给自己多批羊绒,合计价值19.8万元。2015年4月,张三以去武汉做工程为由,将从李四处采购的羊绒低价卖给在平阳市场做羊绒生意的王五,然后离开所在城市并更换联系方式。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三与李四之间长期存在羊绒购销合同关系,2015年4月,张三收到被害人李四最后三批羊绒后,在尚欠尾款近二十万元的情况下,将羊绒低价转让给他人,得到货款后逃离所在经营区域,切断电话等联系方式,拒不履行合同,侵吞货款的犯意暴露无遗。被告人张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遂作出判决:被告人张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责令被告人张三退赔被害人李四货款19.8万元。

    张三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张三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交织在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混淆。因此,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目的、实际履行能力与合同签订后主客观上是否为履行合同作了努力,便成为确定罪与非罪的关键。

 

律师评析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对张三在尚欠被害人羊绒余款的情况下,离开居所更换手机号码且故意不告知被害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是属于民法上拒不履行合同行为还是刑法上的合同诈骗犯罪。

    区分合同诈骗罪与一般的合同纠纷界限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主观目的很难通过直观的方法看到,只能通过行为人外在的表现去推测。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区分:1.合同签订期间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人签订合同期间夸大自己履约能力,后来由于某种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按照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行为无履行合同的意图,进而虚构、隐瞒事实真相,利用对方对自己的信任骗对方与自己签订合同,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定为合同诈骗罪。2.履约期间实际能力与行为。在一般的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客观上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只是在数量、质量等方面有不实之处,合同签订后积极提高履行能力,即使失败也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如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获取合同权益后,对合同义务予以搪塞、推托,甚至逃匿,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根据刑法(2015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本案中张三与李四一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但从2013年1月开始,张三在部分货款未付清,又不想再做羊绒生意的情况下,仍通过先还一部分欠款的方式,诱骗被害人多次发货,将收到的羊绒卖掉后有能力支付,却不支付,而是更换手机号码逃匿,如果不是司法机关的介入,受害人可能很难再找到被告,至此其主观上的诈骗对方财物的目的已经实现,行为上也放弃了对合同的依约履行,客观上也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心理上的恐慌,财物上的损失且数额巨大,已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虽案发后张三又恢复使用原来的电话号码,但不影响对其案发前行为性质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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