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七条裁判规则及案例
发布时间:2017-03-02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七条裁判规则及案例

刘建民 厚启刑辩

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前,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被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范畴,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机关在办理传销案件过程中无法可依的问题。为了更有效地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2009年2月28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目录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策划、指挥、布置、协调以及其他关键作用的人员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

 

二、中途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并形成一定规模的行为人可以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

 

三、以“购物有奖竞猜”活动和“特许加盟店”等方式让先参加者从发展的下线成员所交纳的费用中获取收益的行为具有传销或者变相传销的组织特征

 

四、连锁店的组织、经营者主要以交纳费用或认购商品来发展下线会员并以下线销售业绩为依据向上线公司领取非法报酬属于以传销手段进行非法经营的行为

 

五、非法传销过程中携传销款潜逃的行为应以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

 

六、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后对传销活动仅以是否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特征进行评价而不能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七、对于开始于刑法修正案施行日以前连续到刑法修正案施行日以后的传销类犯罪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策划、指挥、布置、协调以及其他关键作用的人员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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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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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王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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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2集·总第91集【第8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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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6年10月以来,被告人王艳伙同他人在固始县城关,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积极拉拢他人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00元的价格购买伊珊诗深层保湿化妆品,成为武汉新田保健品有限公司的会员,在取得会员资格后,王艳以阶梯状经营模式迅速发展下线,其发展的下线有80余人,违法所得数额20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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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固始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以被告人王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艳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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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由于传销活动本质是一种层级性、金字塔式的诈骗活动,涉案人员多、等级复杂,传销组织中只有极少部分人员是受益者,其余绝大部分均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因此,不能对所有传销人员均处以刑罚,而需要根据其在传销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作出不同的裁决。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所谓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犯罪分子,是传销活动犯罪的首要分子;是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对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行为可以作如下理解:

1.“组织”行为

对本罪的组织者应当作限制解释,该罪与一般的集团犯罪不同,不处罚那些仅仅是传销的积极参加者,应当将组织者同积极参加者及一般的参与人员区分开来。在传销组织中,其组织者是指策划、纠集他人实施传销犯罪的人,即那些在传销活动前期筹备和后期发展壮大中起主要作用,同时获取实际利益的骨干成员,除此之外的人不应当作为组织者加以处理,以免扩大打击面,不利于突出对首要分子的制裁力度。

 

2.“领导”行为

主要是指在传销组织中居于领导地位的人员,对传销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的行为,也包括一些幕后组织者对传销组织的实际操纵和控制行为。传销组织的领导者主要是指在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中居于最核心的,对传销组织的正常运转起关键作用的极少数成员。对领导者的身份,应当从负责管理的范围、在营销网络中的层级、涉案金额等三个方面综合认定。

 

基于上述分析,下列行为均属于组织、领导行为:为传销活动的前期筹备、初步实施、未来发展实施谋划、设计起到统领作用的行为;在传销初期,实施了确定传销形式、采购商品、制定规则、发展下线和组织分工等宣传行为;在传销实施过程中,积极参与传销各方面的管理工作,如讲课、鼓动、威逼利诱、胁迫他人加入行为等等。

 

二、中途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并形成一定规模的行为人可以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

1

裁判要旨

一、以网络虚拟财产为“标的物”实施的传销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传销活动”。  

 

二、中途加入传销组织,而后积极发展下线并形成一定规模的行为人,可以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



三、传销网站中显示的上下线结构图可以作为认定下线成员数量、层级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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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顾素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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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浙江省案例指导(2012-2013年卷)(总第5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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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0年底,李春祥(另案处理)设立“好牧人”私募股权网站,要求参与者必须以1000美元作为最低投资额,购买沈阳绿生源中草药纳米微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生源公司)的“原始股”,并通过在该网站注册后获得电子账户和股权证书。后李春祥采用以发展下线成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的方式组织传销活动。该网站宣称,参与者需用身份证实名注册,每投资1000美元就可获得绿生源公司的10000股份,待公司上市后即可交易。投资的收益根据静态投资或动态投资而不同,静态投资是指参与后不再发展他人参加,每月可获得自己投资额的一定比例作为红利;动态投资是指参与后通过发展他人加入而获得奖金,又包括直接推荐奖(直接发展他人加入就可获得该人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碰碰奖(自己用户名下左右两区域内会随机出现其他用户名,如都是自己发展的下线则中奖)、辅导奖(自己的下线成员再发展他人而获得奖励)三种。获得的收益、奖励以电子币形式计人各参与者的个人账户,自动转为新股份。电子币还可用于注册新会员。

    

2011年3月,被告人顾素群经叶玉琴(另案处理)介绍,加入“好牧人”传销组织。后顾素群为发展下线获取报酬,通过个别游说、集中讲课、组织集会等方式,在海盐县雅迪咖啡馆等处多次向他人公开宣传“好牧人”的经营、获利模式,劝说他人投资人股,还要求参与者继续发展下线。同时,其还利用给下线成员注册之机,使用其持有的电子币套取下线成员的投资款21000元。至案发时,顾素群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成员达70余人,形成4个层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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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海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顾素群虽不是该传销活动的发起人、决策者,但其对于该传销组织在海盐的扩大、发展所起作用明显,不仅其本人积极参与该传销组织,还通过单独介绍、集中辅导等多种形式直接发展下线成员和鼓动下线成员继续发展他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多、层级高,足以认定其在该传销组织中处于组织、领导地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顾素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顾素群不服提出上诉。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裁定驳回顾素群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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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具体如下:

一、关于网络虚拟财产能否作为传销活动的“标的物”

有意见认为,“好牧人“组织要求参加者购买的所谓“股权”不是有形的商品或服务,而是一种网络虚拟财产,与通常意义上的传销有一定差别,不符合“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条件。我们认为,本案中存在“商品”,即绿生源公司的“股份”。“好牧人”组织公开宣称,只要投资就可获得绿生源公司的股份,将来可以交易变现;参与者在“投资”后,都能在该网站上看到由绿生源公司制发的“股权证书”;参与者发展了下线后,能在网页上看到自己获得了“奖金”,即电子币;级别较高的参与者还能以自己持有的电子币为下线成员注册,从而套取现金。这些假象足以使参与者相信,自己确实购买了绿生源公司的股份,它有价值,将来可以流通、变现,有巨大的升值空间,能实现自己发财致富的梦想。

 

所以,对于参与者来说,这种“股份”完全具备了商品的特性,就是一种“商品”。因此,虽然本案传销活动的“标的物”是看不见、摸不着的虚拟财产,但因为它在参与者心目中具备了商品的全部属性,所以完全符合“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条件,本案中传销组织实施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传销活动”。

 

二、关于中途参与传销人员能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有观点认为,按照通常的理解,“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是指在传销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该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顾素群不是“好牧人”网站的创立者,从未参与决策、指挥,其参与传销也是经他人介绍的,甚至她本人的投资款也没有收回,从某个角度来看,被告人顾素群也是本案的被害人,故不能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我们认为,尽管网络传销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利用虚拟的网络进行,但通常情况下,新参加人员都是通过已参加人员的介绍才接触网络传销的。这些已参加人员与新参加人员的关系一般较密切,新参加人员对于传销网站宣传的“致富神话”,刚开始都是半信半疑,最终促使其决定“入局”的,往往是基于对身边这些已参加人员“现身说法”的信任。而这种信任,是通过长期的社会交往才形成的。此后,新参加人员又如法炮制,从而使得参与传销的人员呈滚雪球式的增长。正基于此,网络传销虽然涉及面较广,但往往又具有地域性的特征,即某一区域内的参与者相对集中。由此可见,这些“已参加人员”对于网络传销范围的扩大起到了巨大作用,有时甚至比处于“塔尖”的创始人作用更大。

    

具体到本案,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顾素群参加“好牧人”组织后,经常在若干固定地点宣传、劝诱他人参加“好牧人”,并要求参加者再介绍他人。另外,其还通过上门劝说、组织集会等方式公开宣传“好牧人”。被告人顾素群在短期内直接或间接劝说70多人投资“好牧人”,其下线成员已形成4个层级,已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可见,被告人顾素群对于“好牧人”传销组织在海盐县境内的传播、发展起到了组织、领导的作用。

    

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顾素群发现“好牧人”就是通过发展下线来赚钱的传销组织后,不仅未向下线成员告知真相,阻止他们继续发展下线,反而继续利用自己曾担任教师的影响力继续实施宣传、劝诱活动,致使更多的人卷入其中。与此同时,她还使用自己持有的电子币从下线成员处套现。可见,被告人顾素群主观上具有通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谋利的目的。

    

虽然顾素群并未直接占有下线成员的投资款,也从未参与传销组织的策划活动,但其主观上具有利用传销组织、诱骗下线成员参与从而谋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的行为,且对其上线成员的行为起到了支持、配合作用,故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本质特征,且与其上线成员实际上构成共同犯罪。

    

三、关于借用他人身份证件注册的用户名应否计人发展下线的数量、层级

本案中,参与者必须通过在“好牧人”网站上使用真实的身份信息注册才能取得加入资格,有些参与者为了使自己发展的下线看起来更多,就借用他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注册,从而形成注册的用户名多于实际参与人数的现象。那么,认定下线的人数、层级时,到底应该按照实际参与的人数、层级,还是按照网页中显示出来的用户名数量、层级呢?有意见认为,应按照实际参与的人数、层级计算,因为在一人注册多个账户的情况下,实际操作账户的只有一人,也就是说,只有这个人实际参与到网络传销中。根据刑事证据的认定标准,法院应查明隐藏在众多用户名背后的实际操作者,从而认定下线的数量、层级。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好牧人”网页中显示的组织结构图来认定下线的人数、层级,理由主要有三:

 

第一,一个参与者注册多个账户,可以为其带来更多的经济利益。参与者之所以这样做,目的就是根据传销组织的规则获取“拉人头”带来的经济利益。有些账号虽然实际上是由一个参与者注册的,但在虚拟世界里,他人并不知情,也不影响其获得利益,反而反映出其对网络传销的热衷程度之深。

 

第二,这些账号客观上起到了扩大传销组织规模、增加欺骗性的作用。在虚拟的网络世界里,人们对于传销组织规模的判断主要依据网页中显示的账号多少及上下线结构。看到这些账号时,一般人都不会、也不可能去一一核实每个账号背后的真实身份。很多人正是看到已有多人参与,才决定参与其中的。

 

第三,一个账号往往不一定对应一个人,有的账号是由多人进行操作的。本案中,顾素群等人经常聚集在一起,相互交流、沟通,存在多人共享一个账号的情形。这样一来,认定某一个账号属于谁所有就变得非常困难和不确定了。在网络传销中,一人可能同时拥有多个账号,反过来,一个账号也可能被多人使用。而注册账号的数量以及由此形成的上下线结构图,恰恰能够充分反映传销活动的规模和社会危害程度。所以在认定组织、领导者发展下线的人数、层级时,完全可以依据网页中显示出来的上下线结构图。要去一一核实每一个账号所对应的人,既不现实,也无必要。

 

三、以“购物有奖竞猜”活动和“特许加盟店”等方式让先参加者从发展的下线成员所交纳的费用中获取收益的行为具有传销或者变相传销的组织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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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以“购物有奖竞猜”活动和“特许加盟店”等方式引诱参加者以认购商品的方式变相交纳入门费,从而取得成员资格或者发展其他成员参加的资格,让先参加者从发展的下线成员所交纳的费用中获取收益,其行为已不属于商品有奖促销的性质,具有传销或者变相传销的组织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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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李柏庭非法经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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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2集·总第31集【第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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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0年3月,被告人李柏庭与曹军(在逃)等人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在上海市普陀区星云经济区注册设立了上海金翰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翰公司),李柏庭担任法定代表人。2000年6月至2001年1月间,为维持金翰公司的经营,李柏庭与他人合谋,在金翰公司的网站上推出了网上购物有奖竞猜活动,即只要到其加盟店购买一单价格为680元的金箔画,即可以取得金翰公司的网上竞猜成员资格和16次网上有奖竞猜机会,竞猜平均中奖率达95%以上。在此期间,李柏庭等还推出了“特许加盟店”的奖励方法,规定特许加盟店每拓展一个加盟店,除可得到2000元的一次性奖金之外,还可享受下属加盟店销售金箔画每单15元的提成等。李柏庭利用以上经营手法,销售金箔画共计84201单,经营额达5725.668万元,个人违法所得55万元。2001年2月,李柏庭在取保候审期间,携款潜逃,直至2001年9月28日在四川省绵阳市被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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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柏庭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一审宣判后,李柏庭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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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李柏庭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变相传销行为

本案被告人李柏庭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变相传销的特征:首先,被告人李柏庭等人推出的“购物有奖竞猜”活动和“特许加盟店”奖励方法,已经不属于商品有奖促销的性质。“购物有奖竞猜”活动实质上是一种引诱参加者以认购商品的方式变相交纳入门费,从而取得成员资格或者发展其他成员参加的资格。“特许加盟店”奖励方法则明显就是让先参加者从发展的下线成员所交纳的费用中获取收益,具有传销或者变相传销的组织特征。

 

其次,被告人李柏庭等人所销售商品的价格大大背离了其实际价值,实际价值100多元的一幅“金箔画”,要参加者交纳680元来购买,才能取得“有奖销售”的成员资格,而且其允诺的中奖比率和奖金数额一旦兑现,购买“金箔画”的成员所获取的奖金数额大大超过其购买商品付出的费用。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李柏庭等人不可能是从商品销售收入与经营成本之间的差价中获取利润并维持运作,只能利用后加入的成员高价购买商品的费用来支付先加入者的所谓“奖金”。这是作为非法经营性质的传销行为的本质特征。

 

再次,被告人李柏庭等在网络上的宣传,不是以商品质量、效用以及促销性质的中奖为内容,而是以给予购买者超过购买价格的高额回报和从发展下线的收人中提成为内容。因此,被告人李柏庭等人采取凡到其加盟店交纳680元购买一份金箔画后即可取得网上竞猜成员资格和16次网上有奖竞猜机会以及拓展下属加盟店从销售商品收入中提成的做法,其实质是以交纳一定入门费为前提,取得获取回报的资格,并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用后加入者交纳的钱支付先加入者的奖金,以维持其非法经营活动的变相传销行为。

 

(二)被告人李柏庭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我们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以传销方式实施的非法经营罪和诈骗犯罪的根本标准。诈骗犯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而非法经营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仅具有非法牟利的动机,该牟利行为主要不是通过非法占有经营中所取得的他人财物来实现,而是通过传销或变相传销的所谓经营活动来实现,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传销或变相传销中非法经营行为人主观上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据此分析本案:

 

第一,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李柏庭实施的变相传销行为,不是通过直接非法占有经营中所取得的他人财物,而是通过传销或变相传销的所谓“经营活动”来牟利;传销中确实存在货物买卖行为,即只要到其加盟店购买一单价格为680元的金箔画,即可以取得金翰公司的网上竞猜成员资格和16次网上有奖竞猜机会,竞猜平均中奖率达95%以上。李柏庭非法传销金箔画共计84201单,经营额达5725.668万元,个人违法所得55万元,其行为符合传销型非法经营罪的特征。

 

第二,关于李柏庭在因非法传销金箔画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携款潜逃,是否可以推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应考虑到李柏庭是在案发后携款潜逃,即在其变相传销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时畏罪潜逃,从性质上讲,这种潜逃行为属于妨害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不影响潜逃以前行为的性质,仅对量刑产生影响。因此,不能根据李柏庭的潜逃行为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将本案认定为诈骗犯罪。因此,一、二审法院对李柏庭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四、连锁店的组织、经营者主要以交纳费用或认购商品来发展下线会员并以下线销售业绩为依据向上线公司领取非法报酬属于以传销手段进行非法经营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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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连锁店的组织、经营者,其经营的主要方式就是以交纳费用或认购商品来发展下线会员,其会员再按层次和买单业绩领取奖项和参加大单分红,本人再以下线销售业绩为依据,向上线公司领取非法报酬,是以传销手段进行非法经营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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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经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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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2008年《人民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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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自2006年6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加盟浙江某保健产品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锁公司),在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天佑路开设婺源县仙芳缘连锁店,经营金额达21万余元,获利1.6万余元。同年9月18日,婺源县工商局以陈某某未经工商部门核准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超越核准经营范围从事保健品销售,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2006年10月,陈某某又在当地开设了连锁公司的益圣菌物婺源县加盟连锁店(以下简称连锁店),根据连锁公司的经营模式和分区域管理方式进行经营。只要购买1单(650元为1单)和交纳50元会员卡费就可以成为连锁公司的优惠顾客(即会员)。同时规定会员按A、B区逐级发展下线,会员按所处层次和A、B区买单业绩定期领取补贴奖、岗位津贴奖、组织奖、服务奖、扶助奖、重复消费奖、特别奖等各种奖项,并参加大单分红。陈某某借直销之名,在婺源境内积极发展优惠顾客。仅数月时间,该连锁店经营者陈某某就发展了5名下线骨干,形成了金字塔型传销网络,上交给连锁公司传销金额达74万余元,陈某某自己从中获利8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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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是连锁店的组织经营者,利用传销诱惑力大、欺骗性强和隐蔽性的特点,积极发展下线优惠顾客(会员),从中非法获利,构成以传销为手段的非法经营罪。依法以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表示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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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一、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表现形式是传销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条规定,可以看出传销行为的三个明显特征:一是组织、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再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他人,以直接或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计付报酬从中牟利;二是组织、经营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认购商品来取得资格,而从中牟利;三是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销售业绩计酬从中牟利。本案被告人是连锁店的组织、经营者,其经营的主要方式就是以购买1单和交纳50元会员卡费发展下线会员,其会员再按层次和买单业绩领取奖项和参加大单分红,自己再以下线销售业绩为依据,向上线公司领取非法奖项和红利8万余元。可见,本案被告人的这种经营模式与传销的三个特征相吻合,是典型的传销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