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质证及特征
发布时间:2017-03-10

温州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质证及特征

行政诉讼质证是指在行政诉讼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对质、核实,从而形成证据证明力的活动。我国《行政诉讼法》31条规定:“……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若干解释》第31条也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若干规定》第35条进一步明确: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质证具有以下特点。

1.质证是证据得以作为定案根据的必要条件

程序正义要求审判活动不仅认定的案件事实要真实,发现案件事实的手段和方式也要公正、合理。作为判决依据的证据必须已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当事人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与此相应,《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规定,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2.质证的对象是当事人提交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自然应该质证。对于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的规定,如果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如果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该证据的调取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不对之进行质证。

行政诉讼中并非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质证,《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规定,对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不需要进行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质证的目的之一在于取得对证据的一致认识,当事人对有关证据相互交换没有争议与质证的效果无异,因此,此类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3.质证的主体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包括人民法院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质证的主体。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应该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据效力以及证据效力的大小,进行质证。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4.质证应公开进行

一切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以直接口头的方式出示、陈述、询问和辩论。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都应该出庭,陈述其意见,法官也必须亲自在法庭上听取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陈述,检验物证,观看、听取视听资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这是出于保护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换活动正常进行,尊重公民人格和隐私权的需要。

5.质证一般在第一审程序中进行

根据诉讼效率原则的要求,法庭在第一审程序中进行质证并且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再进行质证,以避免案件久拖不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也有例外:(1)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对补充的证据仍应进行质证。(2)第二审程序中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所谓新的证据主要是指以下证据: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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