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管所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案例-诉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交通管理行政许可案
发布时间:2017-06-09

车管所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案例-诉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交通管理行政许可案

 

【案情摘要】2013年2月28日,邓永声向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市车管所)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市车管所以邓永声有五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尚未处理完毕为由,对邓永声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不予办理。邓永声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市车管所不予为其办理机动车检验合格手续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市车管所依据《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作出本案所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判决驳回邓永声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未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未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则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明确答复,有关当事人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案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市车管所以车辆有违法行为未处理为由拒绝向邓永声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市车管所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行政执法机关实际执法过程中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等,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应注意法律位阶,在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时,应适用上位法,而不能适用下位法,否则将会导致行政行为因适用法律错误而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被确认违法。本案中,关于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最高法律位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该法中并未规定申请公安交警部门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应以申请人处理完毕交通违章行为为前置条件。因此,与该法规定不一致的下位法或相关规定都不能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本案例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过程中如何选择适用法律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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