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被告公安局作出的第3296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诉讼一案
发布时间:2017-06-10

不服被告公安局作出的第3296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诉讼一案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滑行初字第73

原告付凤兰,女,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公安局,住所地滑县道口镇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曹海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国兵,滑县公安局八里营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司永亮,滑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第三人张素千,男,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凤兰不服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2923日对其作出的滑公(八里营)决字[2012]3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211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1120日受理后,于201211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素千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1225日、2013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斌、被告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乔国兵、司永亮、第三人张素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曹海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2923日对原告付凤兰作出滑公(八里营)决字[2012]329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923日早上545分左右,张素千发现本村的付凤兰盗窃自己家的玉米。被盗的玉米地位于东草坡村南地芒种路东沿。被盗玉米棒约100个。付凤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付凤兰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于2012112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案件结案报告;2.受案登记表;3.2012923日对付凤兰询问笔录;4.2012923日对张素千询问笔录;5.2012923日对张**问笔录;6.2012923日对张**询问笔录;7.2012923日对张**询问笔录;8.2012923日对张**询问笔录;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 滑公(八里营)决字[2012]3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3.送达回执;1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5.结案审批表;1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17.《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原告付凤兰诉称,2012923日吃过早饭,我和丈夫张怀军以及11岁的儿子张振在地里收玉米,村干部张**、张**、张**、张**、史**去地里找到我,张建庄说张素千到村里反映说我偷他家玉米了,我没有偷,当然不会认可。后来地里来了两个穿警服的人,没有出示任何身份证件,把我和丈夫带到八里营派出所,在派出所对我和丈夫百般刁难。在我和丈夫这里没有得到他们满意的结果的情形下,民警又返回地里找到我年仅11岁的儿子,在没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对其威逼利诱。11岁的孩子那禁得起他们的威吓,只得按照民警的意思说了(指我偷张素千家的十几个玉米)。以此当作证据,当天办案民警把我送往拘留所关押,但那里不肯接收,又带我返回八里营派出所,夜里十二点让家人把我接走了。117号下午6点多钟,民警再次把我带到了八里营派出所,在没有对我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把我送进了拘留所,直到12号才放出来。我对此处罚不服,欲提起行政诉讼,但八里营派出所拒不肯给我出处罚决定,直到1116号经我去公安局信访,该处罚决定才交到我手上。根据以上事实,我认为滑公(八里营)决字[2012]32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导致做出错误处罚。理由如下: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该处罚决定认定我在2012923日早上545分左右偷了张素千家的玉米,明显是错误的,我根本没有进入张素千家的玉米地里,也没有动过任何人的玉米穗。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1.对我11岁的儿子张振进行询问时,根本没有监护人或成年家属在场,且实施威胁、引诱、哄骗等手段逼我儿子说谎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2.在对我处罚前,根本就不给我说话辩解的机会,一直威逼诱供让我承认 “偷玉米事实”,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剥夺了我的陈诉权和申辩权。3.2012117日我被关进拘留所,到1112日被释放,再到1116日我去公安局信访之前,被告均没有依法对我宣告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且对我家人隐瞒我被拘留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滑公(八里营)决字[2012]329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付凤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振20121221日证明;2.张录2012126日证明;3. 张录2012128日证明;4. 张守相2012128日证明;5. 张守相2012126日证明;6. 张自兵2012128日证明;7. 张自兵2012126日证明;8. 张建庄20121210日证明2份;9.史小真20121219日证明。

被告滑县公安局辩称:一、案情及处罚过程。1.案件事实清楚:2012923日早上5点多钟,张素千发现付凤兰盗窃自己家地里的玉米棒,打电话向八里营派出所报警。接警后,八里营派出所值班民警武小龙、乔国兵等人立即出警,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并口头传唤了付凤兰。经询问,付凤兰否认自己盗窃张素千家的玉米棒;付凤兰的儿子张振证实付凤兰早上去地里经过张素千玉米地的时候,顺手偷了张素千地里十几个玉米棒;张素千指认当时亲眼看见付凤兰盗窃玉米棒的事实;付凤兰的丈夫张怀军否认付凤兰盗窃玉米棒;村干部张守相、张建庄证实:付凤兰对其说偷了张素千家里的玉米。2.证据确凿:有付**、张**、张**、张**、张**、张**询问笔录。3.程序合法:张素千报警后,派出所迅速出警,及时调查材料,对付凤兰及时告知行政处罚,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4.使用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付凤兰的行为已对受害人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失,但是盗窃玉米数量较少,案值不大,结合案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之规定,对付凤兰依法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二、原告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1.原告称没有实施盗窃张素千家的玉米的情况不成立,直接和间接的证据均证实了付凤兰实施盗窃玉米的违法事实。2.原告称没有将滑公(八里营)决字[2012]32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的情况不实。2012923日,对付凤兰审批拘留后,当场对付凤兰进行了宣布,付凤兰拒绝签字和接收处罚决定书,办案民警武小龙、乔国兵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了拒签情况,并让其村委会干部进行了代收。三、给予付凤兰行政处罚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第一款第一项,对付凤兰处五日行政拘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滑公(八里营)决字[2012]3296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张素千述称,我对处罚决定没有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滑公(八里营)决字[2012]3296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张素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取得的相关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对其证明被告办理案件过程及程序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提交证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对方不予认可,且相关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凤兰与第三人张素千同系八里营乡东草坡村村民。2012923日早上,原告与丈夫张怀军、儿子张振开拖拉机到该村南地收获玉米,路过了第三人张素千家的玉米地(临路)。当天早上741分,张素千向滑县公安局八里营派出所报警,称付凤兰盗窃了其家地里的玉米。被告经过调查,于2012923日对付凤兰作出滑公(八里营)决字[2012]329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付凤兰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滑县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但是,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下违法之处:一、主要证据不足,对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被告在滑公(八里营)决字[2012]3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被盗玉米棒约100个”。综合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仅第三人张素千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一排被拽下来的玉米棒有一百多个”,此外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被处罚人不予认可,且该内容与证人张振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偷了有十几个玉米棒”相矛盾,相关证据不能支持所认定的事实。二、办案程序违法。第一,案件结案报告注明的承办人与实际承办人不一致。被告提交的案件结案报告注明的承办人是乔国兵、徐建强,而案件的实际承办人是乔国兵、武小龙。第二,部分证据取证程序违法。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关于询问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4条、第85条规定,询问不满16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上述人员父母双亡,又没有其他监护人的,因种种原因无法找到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收到通知后拒不到场或者不能及时到场的,办案民警应当将有关情况在笔录中注明。为保证询问的合法性和证据的有效性,在被询问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时,可以邀请办案地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被询问人在办案地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友,或者所在学校的教师,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询问笔录应当由办案民警、被询问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对询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根据该条规定,询问不满16周岁的证人,可以邀请办案地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到场的前提是被询问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时。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办案人员在对原告之子张振(11岁)进行询问时,仅有两个村干部张建庄、张守相在场,未通知被询问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询问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 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第三,作出处罚决定前未给予被处罚人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合理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安政法〔20094号文件的复函》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当事人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合理的时间,时间长短一般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确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并交代陈述和申辩权的时间是2012923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时间也是2012923日,且原告在处罚告知时明确表示对处罚决定不服,所以,被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显然未给予原告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合理的时间。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2923日对原告付凤兰作出的滑公(八里营)决字[2012]3296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忠

审判员:辛国喜

审判员:耿振军

0一三年十一月廿六日

书记员:王楠

全国咨询电话:137-3877-8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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