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黑犯罪:罪轻辩护
发布时间:2018-03-12

涉黑犯罪:罪轻辩护

(一)被告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非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点9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量刑幅度较低。

39. 结合《<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中关于组织者、领导者与参加者的定义,辩护人可以论证被告人在组织中并非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并没有起到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也没有明确的或被供认的、能体现组织者、领导者的称谓;其仅是配合工作,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因此仅是参与者。

 

(二)被告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并非积极参加者,而是一般参加者(辩点10

根据上述《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积极参加者较之于其他参加者的量刑更重,尤其是积极参加者有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刑罚风险,因此论证被告人为一般参加者是罪轻辩护的方向。

40. 根据《2015年纪要》,论证被告人并不是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在层级关系中属于底端;没有参与指挥违法犯罪活动,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时积极性相对较低、发挥的作用也不大;在涉案组织的时间较短、发挥的作用不大,并没有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核心工作。综合以上三点论证被告人并非积极参加者,而仅是一般参加者。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相对较小,组织成员可获从轻处罚(辩点11

41. 参考(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26号案判决书的论述部分,论证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并非特别凶残、影响范围也非广泛的,对相应的组织领导者、参加者均可从轻处罚。

 

(四)在其他成员实施的具体犯罪中,组织者、领导者仅负一般责任,应认定为具体犯罪的从犯(辩点12

42. 《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出:“还要注意责任范围和责任程度的区别,不能简单认为组织者、领导者就是具体犯罪中责任最重的主犯。对于组织成员实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者、领导者只是事后知晓,甚至根本不知晓,其就只应负有一般的责任,直接实施的成员无疑应负最重的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可论证组织者、领导者在具体犯罪中的作用,符合《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的,在具体犯罪量刑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五)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的从轻、减轻情节(辩点13

43.《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2015年纪要》指出:“对犯罪情节较轻的其他参加人员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犯,则要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于一般参加者,虽然参与实施了少量的违法犯罪活动,但系未成年人或是只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应根据以上规定,核实被告人是否具备以上从轻、减轻情节。

 

(六)具有坦白、自首、立功情节,可获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点14

44. 被告人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坦白、自首、立功情节的,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关于立功情节,《2015年纪要》、《<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对不同类型组织成员的立功情节予以区别对待。参加者能够配合司法机关查办案件,提供线索、帮助收集证据或者实施其他协助行为,并对破案、定案起到了一定作用,即使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一般也应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对于组织者、领导者,则要求其检举揭发的犯罪线索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不存在关联,判断的依据是:提供的线索是否是利用其在组织中所处的特殊地位而取得;是否与该组织寻求非法保护、实施违法犯罪等活动有关联;是否与该组织的成员、“保护伞”及雇佣、纠集的人员有关联等。辩护人应结合案件细节进行阐明。

 

(六)被告人积极赔偿,且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可获从宽处罚(辩点15

45. 2015年纪要》指出:“被害人及其亲属确有特殊困难,需要接受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被告人赔偿并因此表示谅解的,量刑时应当特别慎重。不仅应当査明谅解是否确属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赔偿款项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所得有无关联,而且在决定是否从宽处罚、如何从宽处罚时,也应当从严掌握。可能导致全案量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宽处罚。”辩护人应对谅解的真实性、赔偿款项的来源以及量刑平衡进行说明。

 

(七)违法追缴、没收的合法财产应予退还(辩点16

本辩点本不属于罪轻辩护的内容,但是财产利益对于被告人而言较为重要,单位、个人的合法财产得到保护,相当于实现了“罪轻辩护”的效果,因此仍放置于此。

46.2009年纪要》指出:“对于涉黑犯罪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犯罪工具,均应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和《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没收。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通过犯罪活动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掌息、收益。在办案工作中,应认真审查涉案财产的来源、性质,对被告人及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财产应依法予以保护。”因此,辩护人应判断被没收的财产的合法性,对合法手段取得的财产向办案机关主张退还被告人。

 

 

附件:涉黑犯罪司法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