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强奸、抢劫案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8-03-29

刘某强奸、抢劫案辩护词

检察院指控四起犯罪事实:

1.2014919日晚上20时,被告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在107国道将李某撞到,之后刘某强行李某拽到107国道沟里,用绳子将李某的双手困住,并往李某身上装雷管相威胁,之后持刀让李某拿出五千,并拽李某手上镯子但没有拽下来,后刘某用摩托车将李某带到一块玉米地内将李某两次强奸。

2.2014914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在107国道将牛某撞到,将牛某抱到路东小树林并将其捆绑,之后持刀威胁将其强奸,抢走200多元现金,一部三星手机和一堆黄色耳钉,经鉴定价值501元。

3.2014年农历816日晚,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将冯某撞到,之后刘某用胶带对冯某进行捆绑并以持刀威胁方式对冯某强奸。

4.2014619日上午8时,被告人刘某将搭车的张某拉至麦地,并以言语方式对张某进行强奸,并用张某手机拍裸照,后刘某将存有张某裸照手机内存卡放入其使用的手机内。

【诉讼经过】

本案由G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抢劫罪、强奸罪,于20141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412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5119日公安局重新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5311日检察院向G县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20155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68日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629S中院受理,1120日中院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发回重审之后,辩护人再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并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申请警察出庭,G县人民法院于20151222日召开了庭前会议,1231日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118日出判,被告人于125日提起上诉,29日二审法院受理,516日送达二审维持原判裁定书。

公安机关起诉书意见书认定被告人涉嫌5起强奸、4起抢劫犯罪事实,经过律师辩护,检察院认定4起强奸,3起抢劫,其中4起强奸既遂,其中对被害人进行两次强奸,1起抢劫未遂、2起既遂,经过一审法院的审理,认定4起强奸中,4起既遂(其中第一起两次强奸认定一次),抢劫1起既遂,1起未遂。二审发回重审,强奸罪认定3起既遂(其中第一起两次强奸认定一次),1起未遂,抢劫罪认定1起既遂,1起未遂。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刘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辩护活动。本案开庭之前,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详细阅卷、仔细调查、申请调取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晰准确的了解,现结合庭前会议和今天的庭审情况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本案无法排除刑讯逼供,非法证据应排除

一、本案存在侦查机关对刘某进行刑讯逼供的情形无法排除

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在G县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主要针对本案存在刑讯逼供和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出席庭前会议的有被告人、参与本案的侦查人员、公诉人、辩护人、承办法官。本案原一审、二审、及庭前会议中,刘某均称自己2014年9月23日中午到案后受到肉体上的刑讯逼供和威逼利诱。并当场指认出对其刑讯逼供和威逼利诱的办案人员,并与其中一名对其威胁、恐吓的办案人员发生口角、对质,当时情形无法排除办案办案人员存在非法取证行为。

根据刘某的供称,其到案后被带到刑警队宿舍,而不是讯问室,在刑警队宿舍便遭受了殴打,用拳头打胳膊、用拖鞋打脸、用胶条打脚心,用铁管殴打并把宿舍地板砸坏,用凉水从脑袋浇,让刘某坐在地上,后背靠在墙上腿伸直后向两边搬,更为严重的是刘某所戴的手铐被办案人员拉伸致使手部发青、发肿,当办案人员注意到还提醒说松开把,不然长时间手就废了,可是这是手铐被勒地打不开了,当天晚上办案人员就带刘某到消防队(庭前会议中办案人员也承认),让消防员用大钳子钳开了,等等,以上刑讯手段无所不用其极。

另外,办案人员对刘某进行威胁、恐吓,通过泄露刘某家庭信息给受害人,让受害人去找刘某家人麻烦;办案人员还通过诱导的形式对刘某进行讯问,外加刘某的精神加压巨大,在横竖都是死的心理状态下即循着办案人员的有罪推定下形成了口供。

根据庭前会议和庭审,公诉方出示了《入所体检表》和2014年9月24日讯问录像予以排除刑讯逼供,但以上证据均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情形。《体检表》载明刘某四肢无异常,但刘某称对其体检时并没有检查四肢;讯问录像也没有刘某所说的2014年9月23日下午和晚上的录像,出示的录像与刑讯逼供无关。以上证据材料不能排除侦查人员对刘某进行了刑讯逼供。也没有证据排除威胁、恐吓的情形。

刘某在2014年9月23日遭受刑讯逼供和威逼利诱,受到恐惧和压力而屈服违心供述,通过观看讯问录像也可以看出,刘某神情恍惚,言语很少,主要由侦查人员问询,刘某眼光飘忽不定,面对的也是同一办案单位,根据屈服点理论,当一个人被外力压制超过“屈服点”,以后即便不施加压力也不再具有抗压能力,在证据规则里叫做重复自白规则,第一次受到刑讯逼供,后面的供述在不排除该种压力和恐惧之下,供述仍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公诉人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审判前供述合法性,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本案无法排除侦查人员对刘某刑讯逼供、威逼利诱的情形,本案存在非法证据,刘某当庭供称其庭前口供是不真实的,应以当庭供述为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部分 对刘某被控强奸、抢劫李某的辩护

辩护人对刘某强奸李某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对刘某两次强奸李某的事实以及抢劫李某的事实持有异议。

一、对刘某强奸李某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起诉书指控刘某先后两次对李某强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第一,据刘某当庭供述称,其与李某只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并作出了解释,刘某庭前供述和李某陈述不具有真实性,与客观事实不符。结合本案证据,刘某庭前供述其两次与李某发生性关系不具有真实性,这是其在受到公安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作出的不真实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除此之外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说刘某对其实施了两次强奸行为。DNA鉴定意见书也仅能证明刘某与李某存在性交发生的证据,无法认定发生的次数。本案中仅有被害人陈述刘某与其发生两次性关系,根据“孤证不能定案”证据原则,起诉书指控刘某对李某实施两次强奸行为认定事实错误。

第二,刘某连续对被害人实施两次性行为不符合常理。根据被害人李某陈述的事实,第一次强奸行为与第二次强奸行为间隔五分钟左右(详见李某2014年9月20日询问笔录P26最后一行),生理规律和医学上的常识告诉我们,男方在射精后五分钟左右的间隔时间是无法再次进行性交行为的。

第三,法理上,起诉书指控刘某对李某实施两次强奸,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接续犯,不属于同名数罪,应认定为一个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一次,理由如下:

起诉书指控刘某先后两次对李某进行强奸,这种事实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接续犯,接续犯是指行为人利用同一机会连续实施同种犯罪行为,且数个行为之间有不可分割的密切关系,则视为一个行为。

在本案中,从社会观念看,被告人刘某实施了两个强奸行为,但是从刑法的角度分析,行为人的第二个强奸行为和第一个强奸行为是同一个犯罪故意,并且也是利用了第一个的预备行为,这样的话,如果去掉第一个的强奸行为,第二个则缺少了犯罪故意和预备行为,不能单独成立一个犯罪,如强行把第二个强奸认定为刑法上的“一次”,则重复评价了第一个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角度分析,前后两个强奸行为侵害的是同一法益,在时间上紧密接近,在客观上各行为间也没有显而易见的独立性,在时空上难以将其强行分开,应视为数个行为之接续进行,后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独立性,应和第一个行为合并评价;从主观层面分析,行为人的强奸故意没有中断或另起犯意,是基于一个强奸的故意。两个强奸行为都是在这一个完整的故意下做出的,是整个强奸过程的一部分。本案中,起诉书认定的刘某两次性行为,依一般社会健全观念,在时间差距上,难以强行分开,在刑法评价上,视为数个行为之接续施行,应予一个行为予以评价。

另外,我国刑法对强奸犯罪既遂标准采用“插入说”,而起诉书认定刘某两次强奸李某的依据就是射精次数,这不符合我国的刑法规定。

综上,刘某的前后两个强奸的行为利用了同一个强奸的机会,符合接续犯的特征,后一行为难以单独成罪,因而不属于同名数罪,应认定为一个犯罪行为,属于整体上的“一次”强奸。

二、刘某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李某财物的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刘某不构成抢劫罪

根据刘某当庭供述,其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也未实施抢劫的行为。起诉书指控的刘某让李某拿出5000元的事实,刘某当庭供述说这是李某主动提出且反复向刘某提出的,李某这么做一种可能是对刘某的行为认识错误,误以为刘某抢劫,另一种是以给钱为手段,达到保护自己的目的。

如果刘某具有抢劫的目的,其完全有能力抢走李某案发时佩戴在身上的镯子和玉坠,也不可能只因拽不下来就此罢休,刘某可以采取其他办法拿到镯子,但其没有这么做,这足以说明刘某没有非法占有钱财的目的。

另外,值得合议庭注意的是,刘某的供述和李某的陈述都说到,刘某先把李某用绳子捆住双手,然后发现李某手上的镯子就去拽,这显然不真实,同时也印证了刘某当庭供述其没有拽李某的镯子。

既然刘某让李某打电话给其送钱,但根据李某陈述,“我的手机扔了,他也不让我用他的电话”,这显然与刘某提出打电话送钱的行为目的相矛盾。再根据刘某的供述,他让李某到玉米地打电话,目的是为了把她骗到玉米地和她发生性关系,而不是为了抢劫。

综上,刘某不具有抢劫罪所必须的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也未实施抢劫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第三部分 对刘某被控强奸、抢劫牛某的辩护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刘某抢劫牛某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刘某涉嫌强奸牛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构成强奸罪。

一、刘某的口供是刑讯逼供所得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根据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刘某强奸牛某的直接证据仅有刘某的口供和牛某的证言。然而,刘某的口供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刘某当庭供述称,其在办案机关单位受到刑讯逼供、诱供,其庭前供述是在公安机关威逼利诱下所作的不真实供述,刘某当庭否定与牛某发生性交行为,不存在强奸牛某的事实,应以刘某当庭供述为准。

二、牛某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属于瑕疵证据,且未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在案证据中,牛某询问笔录时间(2014年9月23日15时20分至17时15分)与现场勘查笔录的时间(2014年9月23日15时24分至15时50分)相冲突,牛某既在公安局接受询问,同时其又在案发现场作勘查笔录(详见卷宗《现场勘查笔录》P116—123),牛某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出现在两个不同的地方,而且现场勘查笔录附有牛某在现场辨认的照片,这说明牛某的询问笔录和现场勘查笔录为瑕疵证据。

对瑕疵证据需要做出补正或合理解释,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然而办案截至到现在,以无可能对现场勘察补正,要么做出合理解释,要么对被害人重新取证,显然本案仅有一份被害人陈述。办案单位在原一审开庭后出具一份《办案说明》(2015年5月19日),但该份办案说明不能作为合理解释,理由如下:

1.不符合证据形式,办案说明作为证人证言,应当一人一份,而不是侦查人员集体作证;

2.第一办案人员说勘察时间与询问时间归责于被害人情绪激动,即使被害人报案时情绪激动会影响办案人员的工作质量吗?

3.从报案时间来看,是距案发时间十多天,被害人在笔录上也说考虑后才来报案,仍然情绪激动过于主观;

4.报案时间存疑,从立案时间、受案意见时间、受案回执、勘察笔录落款时间,冯某和牛某是同时报案的可能性较大,报案时间可能还在实际登记时间之后;

5.本案不能排除根据刘某的供述按图索骥找到被害人的;第五,既然办案说明说被害人对案发地印象模糊,那被害人又是如何找到案发地的,找到的案发地是否就是真正的案发地;

6.案发时间是在晚上,107国道没有标志性标志物,被害人如何能在恐惧之下记清楚具体位置呢?

7.办案说明称考虑被害人情绪激动和对案发地印象模糊,立即组织对案发地寻找、勘验,与常理不符,在被害人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带领寻找案发地是否又勾起其回忆,对案发地印象模糊如何寻找的案发地,再结合刘某所称辨认的案发地不是案发时的地点;

8.在庭前会议中,办案人解释时间存在笔误,一次笔误还可以理解,但第二次勘查笔录出现一模一样的笔误,这不是合理解释;第十一,牛某存在办案说明的情况,冯某也存在同样的情况,可能性不大,不是合理解释;

9.牛某和冯某两份《现场勘查笔录》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都与实际勘查时间不符,这是笔误吗?

除此还有牛某辨认刘某的笔录、刘某辨认现场的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间接证据,以上笔录证据只能证明牛某见过刘某,刘某到过指认的现场(刘某当庭供称其辨认的不是案发现场)。

三、本案缺乏证明刘某与牛某发生性交行为的任何物证

强奸是具有典型暴力性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通常会留下许多诸如对抗痕迹、精斑、毛发、指纹等客观性证据。但是在案证据中,不存在从现场和被害人体内等处提取的刘某的精液、精斑,既没有对被害人阴道擦拭物、刘某血样进行DNA鉴定意见,又没有其他物证对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本案这些举足轻重的证据迄今没有调取,在案证据中没有一例这样的证据,换一个角度分析,假如被告人不存在强奸行为,这些证据根本不可能存在。被害人被强奸,其应具备基本常识,及时报案,固定证据,而且牛某在笔录中称“我的内裤没有穿扔到了强奸我的地方了”一方面现场勘查笔录没有显示,无法印证其说法,另一方面最后一个可做鉴定的关键证据也不复存在了。

因此本案不存在任何证明刘某与牛某发生性交的物证。

四、被害人牛某报案时间明显滞后,报案陈述真实性存疑,报案动机存在公安机关“按图索骥”被害人被动报案的可能

根据牛某询问笔录陈述2014年9月14日被强奸,而其在2014年9月23日才到G县公安局报案。按照一般的生活常识,普通人都知道强奸案发生后,被害人尤其应当在第一时间报警,这样有利于保护现场,固定痕迹物证。牛某不仅没有及时报案,而且把可以作为有效指控被告人的重要证据的内裤扔到现场,对此被害人牛某解释说,“以前怕被人知道所有没有报案,今天想了想来报案了”,这样的解释违背常理,从案发到报案间隔9天时间,对于强奸一个普通人羞于启齿的事情,对于22岁的未结婚的被害人怕被人知道没有报案符合常理,但想了想又来报案有违常理。

另外,本案牛某的报警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受案登记意见是及时立案侦查,但受案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受案回执送达时间2014年10月13日,立案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因此牛某报案时间不正确,推定应在2014年10月13日。

此外,公安机关在被害人报案前已经掌握了刘某强奸牛某的犯罪线索,即牛某的手机正是被李某从刘某身上拿走的手机,通过手机信息即可找到牛某,因此牛某的报案存在公安机关通过其手机找到牛某而伪造报案事实的笔录的可能。

综上,本案起诉指控刘某强奸牛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远达不到定罪的证明标准,应当“疑罪从无”,其依法不构成犯罪。

五、本案价格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七项规定,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鉴定意见书无价格鉴定人员的签名,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部分 对刘某被控强奸冯某的辩护

一、刘某的口供是刑讯逼供所得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据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刘某强奸冯某的直接证据仅有刘某的口供和冯某的证言。然而,刘某的口供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刘某当庭供述称,其在办案机关单位受到刑讯逼供、诱供,其庭前供述是在公安机关威逼利诱下所作的不真实供述,应以刘某当庭供述为准,而刘某当庭否定与冯某发生性交行为,不存在强奸的事实,起诉书指控事实错误。因此,刘某庭前口供不应采纳,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冯某报案不具有真实性

根据冯某询问笔录陈述2014年8月16日被强奸,而根据《报警登记表》显示2014年9月29日到G县公安局报案。按照一般的生活常识,普通人都知道强奸案发生后,被害人尤其应当在第一时间报警,这样有利于保护现场,固定证据。然而,冯某不仅没有及时报案,反而在报警前一段时间与刘某保持手机短信、通话联系,直到刘某到案后,冯某才在刘某到案的几天后报案。对此被害人冯某解释说:“以前怕被人知道所有没有报案,今天想了想来报案了”。这样的解释违背常理,如果其怕被别人知道,就不应该再与刘某保持电话联系,既然怕被别人知道,就应不选择报案,冯某选择在一个多月后报案不符合常理。

另外,本案冯某的报警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受案登记意见是及时立案侦查,但受案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受案回执送达时间2014年10月13日,立案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因此冯某报案时间不正确,应该在2014年10月13日。

公安侦查机关于2014年11月30日、2015年1月16日分别出具两份《办案说明》证明冯某联系不上了,这表明冯某报案不具有真实性,在报案之前,冯某与刘某正常保持联系,报案之后就对公安机关避而不见,不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工作,一方面表明冯某报案不真实,另一方面存在冯某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

三、冯某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属于瑕疵证据,且未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在案证据中,冯某询问笔录时间(2014年9月29日13时30分至15时35分)与现场勘查笔录的时间(2014年9月29日13时37分至13时55分)相冲突,冯某既在公安局接受询问,同时其又在案发现场作勘查笔录(详见卷宗《现场勘查笔录》P144—153),冯某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出现在两个不同的地方,而且现场勘查笔录附有冯某在现场辨认的照片,这说明冯某的询问笔录和现场勘查笔录为瑕疵证据。

对瑕疵证据需要做出补正或合理解释,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然而办案截至到现在,以无可能对现场勘察补正,要么做出合理解释,要么对被害人重新取证,显然本案仅有一份被害人陈述。办案单位在原一审开庭后出具一份《办案说明》(2015年5月19日),但该份办案说明不能作为合理解释,理由如下:

1.不符合证据形式,办案说明作为证人证言,应当一人一份,而不是侦查人员集体作证;

2.第一办案人员说勘察时间与询问时间归责于被害人情绪激动,即使被害人报案时情绪激动会影响办案人员的工作质量吗?

3.从报案时间来看,是距案发时间十多天,被害人在笔录上也说考虑后才来报案,仍然情绪激动过于主观;

4.报案时间存疑,从立案时间、受案意见时间、受案回执、勘察笔录落款时间,冯某和牛某是同时报案的可能性较大,报案时间可能还在实际登记时间之后;

5.本案不能排除根据刘某的供述按图索骥找到被害人的;第五,既然办案说明说被害人对案发地印象模糊,那被害人又是如何找到案发地的,找到的案发地是否就是真正的案发地;

6.案发时间是在晚上,107国道没有标志性标志物,被害人如何能在恐惧之下记清楚具体位置呢?

7.办案说明称考虑被害人情绪激动和对案发地印象模糊,立即组织对案发地寻找、勘验,与常理不符,在被害人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带领寻找案发地是否又勾起其回忆,对案发地印象模糊如何寻找的案发地,再结合刘某所称辨认的案发地不是案发时的地点;

8.结合冯某的现场勘验照片,冯某的表情面带微笑,看不出情绪激动,在案发现场还能保持如此微笑,百思不得其解;

9.冯某在报案前和刘某保持电话、短信联系,表示其并不反感刘某,在报案后冯某手机停机联系不上,而在报案前不仅手机保持通畅,而且还能和所谓的强奸犯保持联系;

10.在庭前会议中,办案人解释时间存在笔误,一次笔误还可以理解,但第二次勘查笔录出现一模一样的笔误,这不是合理解释;第十一,牛某存在办案说明的情况,冯某也存在同样的情况,可能性不大,不是合理解释;

11.牛某和冯某两份《现场勘查笔录》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都与实际勘查时间不符,这是笔误吗?

四、本案缺乏刘某强奸冯某的关键物证

本案缺乏证明刘某与被害人冯某发生性交行为的任何物证。在案证据中,不存在从现场和被害人冯某体内等处提取的刘某的精液、精斑,因此本案不存在任何证明刘某与被害人冯某发生性交的物证,定案证据不足。

五、本案关于冯某提出的“开房”建议的事实不清

冯某询问笔录提到,让刘某留个电话,以后还可以开房(详见冯某询问笔录P134倒数第二行),根据刘某当庭供述,冯某曾提到到县城里开房,刘某看时间晚了就说以后再联系。两人对这一事实说法不一致,且从事后两人的电话联系,由此可以推定刘某的供述更具有真实性。

六、刘某与冯某两人的通话记录和短信内容对本案定性至关重要,这可以充分说明刘某不存在强奸冯某的事实,但是侦查机关涉嫌隐匿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纵观全案,冯某在案发当天主动留下刘某电话(详见冯某询问笔录P134),起诉书指控刘某强奸冯某的事情发生后,被害人冯某并没有及时报案,还先主动发短信给刘某(详见卷三P18《明细话单》),且刘某和冯某的电话明细话单显示,两人往来短信四次,通话一次,时长6分22秒,同时在案证据中的冯某的笔录和刘某的讯问笔录也相印证。按照刘某当庭供述,他们互通电话、收发短信远远多于在案证据材料《明细话单》显示的这些。按照常理,一名女性在自身不自愿的情况下与男人发生了性关系,不管是否报案,都至少应该表现出对该男性的反感、义愤与痛恨而不再理睬他,这才是一种正常的反应,然而,冯某在事后一反常理,仍然与刘某通电话和短信,这说明冯某并没有憎恨、反感刘某,更倾向于与刘某保持一种特殊关系。

据悉两人短信记录内容对本案定性极为重要,目前在案材料中的短信、通话记录已经充分说明刘某没有强奸冯某,退一步讲,即使当时发生性关系,也可以通过两人的互通短信,说明未违背冯某的意愿。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真相,侦查机关应该调取全部的通话记录以及短信记录内容,刘某当庭供述称侦查机关曾让其辨认过一份短信内容,但侦查机关隐匿这些证据,根据刑诉法第113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侦查机关隐匿证据的做法显然侦查机关违背了以上法律规定。

七、冯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首先,本案仅对冯某作了一次笔录,仅一份笔录无法全面还原本案事实真相,而且本案在补充侦查阶段,因冯某停机侦查机关联系不上了,但侦查机关可以通过冯某提供的其他方式与其取得联系,但是侦查机关出具了一份《办案说明》,没有再与冯某取得联系,这一方面说明冯某证言不全面、不完整,另一方面冯某有意回避本案,其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其次,冯某的证言与刘某的口供存在矛盾,例如:

1、冯某询问笔录第132页最后一行,冯某说那名男子缠我双臂时我看到我旁边地上有他放下的刀,我就顺手将刀别在我的内裤裤腰上,这不符合常理,陈述虚假,如果刘某正在给她缠胶带,她从地上捡起刀子别在内裤上,刘某怎么能不发现?如果冯某说刘某把她的双手、双臂、双脚缠住,冯某是不可能从地上捡起刀子再别到自己的腰上的;

2、冯某询问笔录第134页,冯某说刘某让其用嘴含他的生殖器,而刘某的9月25日笔录没有提到这个情节,且11月16日讯问笔录第162页否认让被害人用嘴含生殖器,两人说法矛盾。

3、冯某说给刘某发过1次短信,但根据卷三第18页《刘某手机明细话单》和《冯某手机明细话单》显示两人收发短信4次,与冯某陈述不符,因此冯某避重就轻、陈述不真实;

4、两人通过话一次,关于内容两人说的不一致,必有一假。

5、冯某在第134页笔录中说“我记不清他是否将他的衣服脱下来了”,紧接着在第135页又说我记得他给我拍照时,他就已经穿上了衣服,同一笔录说法自相矛盾。

综上,起诉书指控刘某强奸冯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违背冯某的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且事后刘某与冯某保持通话、短信联系,足以排除强奸事实的存在,因此,刘某不构成强奸罪。



综上所述,刘某强奸李某的事实、抢劫牛某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刘某对李某进行两次强奸、抢劫、对牛某的强奸、对冯某的强奸、对张某的强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无法达到刑事案件定罪的证明标准,刘某依法不构成犯罪。恳请合议庭能够正确认定本案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大胆排除非法证据、无法补正和合理解释的瑕疵证据,不能按照公安机关既定的侦查目标和方针,充分听取的律师意见,维护法律尊严,以防冤假错案。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高度关注并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