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道他人销售伪劣商品而进行运输定销售伪劣产品罪共犯
发布时间:2018-08-06

知道他人销售伪劣商品而进行运输定销售伪劣产品罪共犯

  【裁判要旨】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该罪侵犯了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由此可知,行为人知道他人销售伪劣商品而进行运输的,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共犯论处。

  【基本案情】
  2008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林坚勇受他人委托,指使被告人陈海元出面租赁本区宝安公路4930号仓库,储存从福建省漳州地区运来的伪劣卷烟制品,再由被告人陆惠娥联系被告人苏长连、陈海元等人根据他人提供的销售清单进行装卸、配送。20081018日凌晨,被告人晏文驾驶装载假香烟的牌号为蒙 l12598的货车至上述仓库,被告人林坚勇、陆惠娥、苏长连等人在卸货时被守候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各类香烟20 500条。当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林坚勇协助下抓获被告人晏文。 20081022日,被告人陈海元在其住所内被抓获。经鉴定,被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共计人民币 203万余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坚勇、陆惠娥、陈海元、苏长连、晏文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且被告人林坚勇、陆惠娥、陈海元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苏长连、晏文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五名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林坚勇具有立功情节,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坚勇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陆惠娥、被告人陈海元及其辩护人提出,林坚勇、陆惠娥、陈海元应当也以从犯论处;五名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犯罪未遂,同时五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苏长连、晏文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对苏长连、晏文适用缓刑。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坚勇、陆惠娥、陈海元、苏长连、晏文明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而予以储存、配送、运输,货值20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沂辩护双方关于本案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坚勇具有立功表现,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长连、晏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现尚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林坚勇、陆惠娥、陈海元系本案伪劣产品的销售者,应当也以从犯论处,但被告人林坚勇的作用相对大于其他被告人,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可在量刑中予以体现。鉴于五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可对五名被告人均减轻处罚,但对被告人苏长连、晏文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坚勇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万元;被告人陆惠娥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万元;被告人陈海元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1.4万元;被告人苏长连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万元;被告人晏文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万元;在案赃物,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陆惠娥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林坚勇、陆惠娥、陈海元系本案共同犯罪的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审法院认定三名被告人为从犯存在错误,导致适用法律有误,量刑不当。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陆惠娥提出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支持抗诉认为,被告人林坚勇、陆惠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审法院认定两名被告人为从犯,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对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该抗诉理由予以支持,同时对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海元为主犯的事实认为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林坚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坚勇在销售伪劣产品过程中提供了运输、仓储等便利条件,从而获取储运费用,而不是从销售伪劣产品中获利,法律规定此行为属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帮助共犯;将运输、仓储的行为视为销售伪劣产品的整体行为,以销售伪劣产品罪主犯定罪处罚,属于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林坚勇、晏文均供述货主另有他人,而非被告人林坚勇,故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于法有据,量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坚勇、陆惠娥、陈海元为他人在沪销售伪劣卷烟设立中转仓库,存储、配送卷烟;被告人苏长连、晏文知道他人销售假烟而进行运输,其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共犯论处。在伪劣产品的销售过程中,本案各被告人所实施的存储、配送、运输伪劣商品的行为,与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相比较其作用、地位明显较轻,尚不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所指的生产者、销售者相提并论,更不能对销售金额承担销售者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以从犯对五名被告人论处,并予以减轻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相关规定,故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林坚勇、陆惠娥、陈海元、苏长连、晏文犯罪的事实、在共同销售伪劣产品过程中所起的实际作用及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林坚勇具有立功表现等,依法对5名被告人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驳回抗诉,维持原判。(2)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惠娥提出撤回上诉。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