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农村村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案
发布时间:2010-02-28

来源:陈涛律师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死者之父)、郭某(死者之母)、孙某(死者之妻)承办律师陈涛  

一】、案情简介

     2007年12月21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7)第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犯交通肇事罪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郭某、孙某同时要求被告人及其受雇用的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被告人厉某驾驶超载重型自卸货车行使至北京通州区京愉旧路力磊市政建筑混合材料有限公司前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而由南向西左拐弯,且在进入道路时超速行使,与由东向西驶来的徐某(户籍为河北省平泉县某村农民)驾驶京GAS820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厉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等经济损失。

    陈涛律师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自审查起诉阶段起担任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

二】、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对以上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焦点在于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

    被告方观点: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死者王某为农村户籍,因此应当按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原告方观点:

    徐某虽然在事故死亡前是农村户口,但根据相关单位的证明可以证实,其自2005年6月起在通州区南大街从事经营活动,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所以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三】、案件结果

    2008年4月25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通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法律适用上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对于其死亡赔偿标准采用了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判决被告人及其受雇用的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载货物损失、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四十九万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八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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