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10号文(三)
发布时间:2012-03-05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10号文(三)
第四十三条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总值,不得低于其所对应的经中国有关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被并购境内公司股权的价值。
 第四十四条特殊目的公司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境内公司除向商务部报送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以下文件:(一)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时的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批准文件和证书;(二)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三)特殊目的公司最终控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章程;(四)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商业计划书;(五)并购顾问就特殊目的公司未来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格所作的评估报告。如果以持有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境外公司作为境外上市主体,境内公司还须报送以下文件:(一)该境外公司的开业证明和章程;(二)特殊目的公司与该境外公司之间就被并购的境内公司股权所作的交易安排和折价方法的详细说明。
第四十五条商务部对本规定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文件初审同意的,出具原则批复函,内公司凭该批复函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申请上市的文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于 20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准。境内公司获得核准后,向商务部申领批准证书。商务部向其颁发加注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持股,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 1 年内有效字样的批准证书。并购导致特殊目的公司股权等事项变更的,持有特殊目的公司股权的境内公司或自然人,凭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商务部就特殊目的公司相关事项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变更核准手续,并向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
第四十六条境内公司应自收到加注的批准证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自颁发之日起 14 个月内有效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境内公司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预先提交旨在恢复股权结构的境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权变更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
 第四十七条境内公司应自特殊目的公司或与特殊目的公司有关联关系的境外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 30 日内,向商务部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和融资收入调回计划,并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时,境内公司应自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 30 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并提供相关的备案文件。境内公司还应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融资收入调回计划,由外汇管理机关监督实施。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后,应在 3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外汇登记证。如果境内公司在前述期限内未向商务部报告,境内公司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并应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八条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上市融资收入,应按照报送外汇管理机关备案的调回计划,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调回境内使用。融资收入可采取以下方式调回境内:(一)向境内公司提供商业贷款;(二)在境内新设外商投资企业;(三)并购境内企业。在上述情形下调回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收入,应遵守中国有关外商投资及外债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如果调回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收入,导致境内公司和自然人增持特殊目的公司权益或特殊目的公司净资产增加,当事人应如实披露并报批,在完成审批手续后办理相应的外资外汇登记和境外投资登记变更。境内公司及自然人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所得外汇收入,应自获得之日起 6 个月内调回境内。利润或红利可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帐户或者结汇。资本变动外汇收入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可以开立资本项目专用帐户保留,也可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后结汇。
 第四十九条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 1 年内,如果境内公司不能取得无加注批准证书,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并应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且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当事人继续以该公司股份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的,适用本章第一节和第二节的规定。
 第五章反垄断审查
第五十一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应就所涉情形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一)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 15 亿元人民币;(二) 1 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 10 个;(三)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 20%(四)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 25%虽未达到前款所述条件,但是应有竞争关系的境内企业、有关职能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请求,商务部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外国投资者并购涉及市场份额巨大,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影响市场竞争等重要因素的,也可以要求外国投资者作出报告。上述并购一方当事人包括与外国投资者有关联关系的企业。
第五十二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本规定第五十一条所述情形之一,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能造成过度集中,妨害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 90 日内,共同或经协商单独召集有关部门、机构、企业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举行听证会,并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五十三条境外并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购方应在对外公布并购方案之前或者报所在国主管机构的同时,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并购方案。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应审查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并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一)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拥有资产 30 亿元人民币以上;(二)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上的营业额 15 亿元人民币以上;(三)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中国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 20%(四)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 25%(五)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参股境内相关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将超过 15 家。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并购,并购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审查豁免:(一)可以改善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的;(二)重组亏损企业并保障就业的;(三)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人才并能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四)可以改善环境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并购境内企业,适用本规定。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适用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外国投资者通过其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并或收购境内企业的,适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相关规定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其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境内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适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六条申请人或申报人报送文件,应依照本规定对文件进行分类,并附文件目录。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应用中文表述。
第五十七条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东,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第五十八条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
第五十九条相关政府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并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并购境内其他地区的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自 2006 9 8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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