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要点解析
发布时间:2012-08-28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要点解析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制定,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进行了修正。实践证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总体上是科学的、合理的。刑事诉讼法修改16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刑事犯罪方面也出现了新的情况,有必要在认真梳理代表议案、深入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按照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对刑事诉讼法予以修改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要点一: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刑事诉讼法在程序设置和具体规定中都贯彻了这一宪法原则。刑事诉讼制度关系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刑事诉讼法,既有利于更加充分地体现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此次刑诉法修正案,在总则中明确写入“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也是“这是宪法有规定以来,我国部门法第一次有了人权规定。”。

要点二:完善证据种类及证明标准,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并防止刑讯逼供、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证据种类在原有基础上增加规定电子数据等证据形式,此外,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过司法机关核实,也可作为证据使用。

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均规定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为准确适用这一标准,即进一步明确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于正人保护,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的证人、被害人,还可以根据案件需要,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对其及近亲属人身和住宅进行专门保护等措施。

修正案在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同时,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要点三:明确逮捕条件、完善审查逮捕程序、延长拘传时间、监视居住的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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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的问题,将“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原则规定,细化规定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可能自杀或者逃跑。并明确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

2
、为进一步完善审查逮捕程序,以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准确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当面陈述的,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还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同时,为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程序。

3
、拘传连续时间应不超过12小时,但对于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可不超过24个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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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要点四:辩护律师介入提前,涉嫌伪证需“异地”侦办。

  根据现行刑诉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只有到了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才可以委托辩护人。

  “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修正案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

对于这一改动,这意味着在侦查阶段,律师的身份由“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转为“辩护人”。

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依然只能是律师,侦查机关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在委托辩护人之后,辩护人应当及时把委托辩护人的这样一个情况告知办案机关。“律师在这一阶段除进行从前规定的会见、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等工作以外,还可以行使调查取证和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

修正案还完善了律师会见程序。根据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凭借“三证”就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同现行刑诉法规定不一致。

此次修正案,在刑事诉讼法中吸收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但对于极少数案件,从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实际情况考虑,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事先经侦查机关许可是必要的。”,“三类案件”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1、危害国家安全犯罪、2、恐怖活动犯罪、3、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

  此外,修正案还规定,律师涉嫌辩护人伪证罪侦查机关管辖问题,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要点五: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

现行刑诉法指定辩护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还有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盲聋哑人,还有未满18周岁的被告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把可能判死刑的被告人,扩大到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人。同时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法院直接来指定提供法律援助之义务的律师来为被告人辩护,由于修正案规定辩护人介入程序时间提前,因此,公安机关、检察院均可通知指定法律援助。

要点六:完善死刑复核程序

为体现适用死刑的慎重,进一步保证死刑复核案件的质量,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要点七:完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

暂予监外执行,是对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在监狱外执行刑罚的制度。从以下三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一是,根据实际需要,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扩大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中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二是,进一步明确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批准程序。三是,增加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要点八:增加特别程序

1
、设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方针、原则、各个诉讼环节的特别程序作出规定。设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同时,为有利于未成年罪犯更好地回归社会,设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2
、增加公诉和解程序

我国现行刑诉法对自诉案件的和解作了规定。这次修改又将部分公诉案件纳入和解程序。

“将部分公诉案件纳入和解程序,适当扩大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同时,考虑到公诉案件的国家追诉性质和刑罚的严肃性,防止出现新的不公正,对建立这一新的诉讼制度宜审慎把握,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也不能过大。”  

修正案规定,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

修正案同时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有人提出,这是否意味着可以“花钱买刑”。其实,修正案对公诉案件和解规定的适用范围很窄,也比较严格,而且必须出于双方自愿。“鼓励犯罪人道歉赔偿,可以更好地保障被害人权益,使其得到更多赔偿。这有利于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3
、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为严厉打击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对犯罪所得及时采取冻结追缴措施,并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要求相衔接,增加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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