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诉讼范围及救济方式的确立
发布时间:2009-07-29
 

 

  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古罗马法把公益诉讼定位于以保护公益为目的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以提起。意大利法学家彼得罗.彭凡曾指出:“人们称那些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为民众诉讼,任何市民均可提起……。”[1]公益诉讼被赋予现代意义并引起广泛关注,发生在20世纪的西方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时期,科技进步和生产规模的扩大,导致社会利益关系发生变化,原先传统的某些民事行为不再单纯影响当事人自己,而且影响社会公共利益,这类纠纷具有传统诉讼方式难以容纳的新要素。

    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出现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完善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它的出现对全世界环境公益诉讼及立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通常意义上讲,环境公益诉讼包括民事诉讼类、行政诉讼类和刑事诉讼类。本文仅就环境公益诉讼的民事类进行探讨。

  我国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在近几年鲜有尝试,但举步维艰。核心问题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诉讼范围及救济方式,其中尤以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的承担为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

  1、环境公益诉讼中主体的确定

  1.1法律规定的环境保护的诉权

  启动民事诉讼程序,首先要确立原告,只有主体适格才能提起民事诉讼。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的确立尤为重要。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里的“控告”应当这样理解:既包含了一切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有关的国家机关告发一般违法和严重违法的事实和嫌疑人,要求相关机关对其依法进行处理;还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对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恢复和保护环境。

  一切单位应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这是《环境保护法》作为一部特别法赋予人们的一种诉权。诉权是宪法赋予人们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既应包括私益诉权,还应包括公益诉权。所谓私益诉权,即为保护个人所有权和人身权的诉权,仅特定的人才可以提起,就像《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那样:“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公益诉权是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权,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享有。而保护环境和防止环境被破坏,这是与人们的生存息息相关的大事件,因此,法律应当赋予人们对环境享有公益诉权,以更好地保护我们生存的环境和防止生存环境的被破坏。

  1.2环境公益诉讼适格的主体

  1.2.1我国现行法律对公益诉讼主体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该条的规定中看出,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民事权益的行为仅处于一种辅助的支持地位,而不能作为诉讼的主体提起诉讼,向那些侵害国家、集体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直接主张权利,以维护国家、集体的权益不受侵害。

  《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也包括了对环境公益诉讼的限制。因为如果要提起民事诉讼并被法院受理,首先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诚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定将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公益诉讼主体地位排除在外。

  1.2.2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确定

  在国外,检察机关作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行使诉权已经成为一种惯例。在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清洁空气法》等多项法律均授权监察机关可以提起相应的环境侵权诉讼,或者支持主管机关和私人提出的请求;在法国,检察机关以“代表社会”的名义,可以以“主当事人”或“从当事人”参加各类公益诉讼。[2]

  我国法律对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尚无明文规定,但从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完全可以支持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属于法律监督机关,它有保护国家和公共环境利益、制止环境不法行为的职责,因此,从理论上讲,检察机关具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通过以上三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既然具有保护全民所有财产的职责,那么,当属于国家及人民所有的环境受到不法侵害时,检察机关完全有义务、有责任肩负起这一重任,向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国家、集体及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从而完成检察机关肩负的历史使命。

  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已有了成功判例。200359,乐陵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乐陵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范某通过非法渠道非法加工销售石油制品,损害国有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威胁人民健康,影响社会稳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一案,依据《民法通则》第5条、第73条、第134条规定作出判决,责令被告范某将其所经营的金鑫化工厂,于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自行消除,停止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排除对周围群众的妨碍,消除对社会存在的危险。[3]这个判例,对检察机关作为民事主体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非常重大的示范意义。

  2、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范围

  《环境保护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除《环境保护法》,我国还有《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一些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这些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从不同层面上规定出了人们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也规定了污染和破坏环境所应承担的责任。

  环境保护法对环境的定义给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范围作了明示,即凡是污染和破坏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的单位和个人,都是环境公益诉讼的被诉对象。

  3、环境公益诉讼的救济方式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公益诉讼主体可以选择要求污染或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相关责任承担方式,单独或一并适用上述救济方式,使环境及其功能得到基本好转。

  4、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展望

  通过本文的阐述,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上是很滞后的,这也是造成当前环境急剧恶化的原因之一。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一旦遭受到破坏,就难以恢复,具有不可逆性。因此,尽早地发展环境公益诉讼,扩大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凡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样就会以社会的力量监督那些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让他们对破坏环境的行为付出代价,这样也可以遏制污染和破坏环境的现象出现,使我们生存的环境不断得以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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