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肉搜索”第一案的法律启示
发布时间:2009-07-29

“人肉搜索”是什么?互连网上的百度百科给出了以下定义: 人肉搜索引擎就是指更多地利用人工参与来提纯搜索引擎提供的信息的一种机制。近几年来“人肉搜索”在中国出现了一个趋势,即集中于搜集个体的私人数据,像地址、电话号码、身份证号、工作单位等等,通过这些数据信息将目标指向客观世界中的真实个体。20081218号称为中国“人肉搜索”第一案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一审审结,无疑,此案就“人肉搜索”中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给我们带来很多启示。

    20071229,因不能承受丈夫对婚姻不忠,姜岩从24层楼的家中一跃跳下结束了自己的生命。随后她的博客被打开,一份记录了她自杀前两个月心路历程的文章被其朋友张乐奕曝出并贴在名为“北飞的候鸟”的博客上,该博文在网络世界引起轩然大波,主人公王菲(姜岩的丈夫)遭遇“人肉搜索”,其个人信息被逐渐披露,网民的宣泄也逐步从网络世界中的谩骂演化为一场现实生活中的“暴力”。

  2008328,王菲因为不堪忍受“人肉”骚扰和谴责,最终将张乐奕、“北飞的候鸟”、“大旗网”、“天涯”三家网站告上法庭,并要求赔偿名誉损失费13.5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发表该博文的张乐奕的行为构成对王菲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侵害。而大旗网在网站上设置专题网页,进行调查和走访,披露当事人的真实身份,将网页与其他网站相链接,扩大了事件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范围,使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得以知晓,同样侵犯了王菲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天涯网因及时删除了涉及王菲个人信息的文章,不构成对王菲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侵害。

  该案涉及到了诸多的法律问题,主要有:

  一、公布普通公民的个人信息与隐私权侵犯之间的关系

  在中国,目前没有明确的隐私立法,《民法通则》没有隐私权的规定,只是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把它放在名誉权保护下。在本案的判决书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9276号《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10930号《民事判决书》)对隐私权的阐述为:隐私一般是指仅与特定人的利益或者人身发生联系,且权利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人生活、私人信息、私人空间及个人生活安宁。隐私权一般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并且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阐述为:采取披露、宣扬等方式,侵入他人隐私领域、侵害私人活动的行为,就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由此不难得出,被告披露王菲婚外情的行为是明显侵犯王菲的隐私权,毕竟在主流的中国社会中,一般人是不愿意向众人散步自己情感、男女关系方面的信息的。

  同时,本案需要特别注意的一点为,王菲作为本案权益受侵害的一方,自己也曾在网络上留下一些可以被网民通过正常渠道搜索便能获得的信息,披露这些信息是否也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因为毕竟这些信息的来源是合法、公开的。认定此类行为是否侵犯隐私权在第三次开庭审判中也成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第三次开庭审判前,被告张乐奕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北飞的候鸟网站提到的有关王菲的信息,别的网站之前已经披露过,“属于转载性质,报道公共事件并不构成侵权”。原告律师张雁峰则认为:“其他网站泄露的主要是王菲商业交流方面的信息,而王菲的家庭信息则是在‘北飞的候鸟’中首次泄露,张乐奕难辞其咎”。另外,原告方认为几家网站在侵犯原告隐私权的过程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本来只有100个人知道的私人信息,你转载后200个人知道了,可以因为你是转载就不构成侵犯隐私权?”

  对此问题法院也作出了相应认定:“在社会生活中,公民为了交往的需要,常常主动将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告知他人,自己的这些信息有时也会被他人通过一定途径知晓和利用。这些信息不具有一般的人格或身份属性,对于这些个人信息的主动披露、使用等行为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应当视行为人对这些信息的取得方式、披露方式、披露范围、披露目的及披露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 从上述内容,不难得出一个结论即:即使披露的信息是公开的也不能作为不侵犯隐私权的合理抗辩理由。在正常社会中,一个人自愿、公开披露自己的个人信息的范围和深度都是有限的,而本案中,被告基于对王菲的否定性评价的主观心理,并且能预见到将这些信息的范围扩大的后果,而故意利用互联网散布王菲的个人信息,致使广大网民利用这些基本的信息更加深入的追踪到王菲,王菲经常受到陌生人的骚扰、威胁、恐吓,并且有越演越烈的趋势,扰乱王菲正常的生活秩序,破坏个人的生活安宁。

  为了使本案的判决有坚实的法律事理论依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专门召开54名法官参加的高级法官联席会议,对本案进行讨论。作为“人肉搜索”的第一案,其判决无疑对今后各法院处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二、网站运营商对网友的不当留言有无监管义务及承担责任的程度

  对王菲的“人肉搜索”首先由网友在天涯虚拟社区发起。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上述信息内容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也正是基于这两个法规认定网站运营商应当对该网站中发布的文章、帖子履行监管义务。

  但是,现实中,网站每天要处理海量的数据信息,并且网友发布的信息是否确实存在侵权行为,认定侵权行为的存在并非网站的职责和权力。网站采取的监管网友不当留言的方式为,上网文字设定了相应的监控和审查过滤措施,由于中国文字的丰富性、多样性以及网络语言的不断更新变化,网站事实上不可能将所有不雅言辞均纳入监控范围。根据目前现有的、通常的网站管理方式和技术手段,网站的管理者也不可能对所有网友的全部留言进行事前逐一审查。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网站管理者的监管义务应以确知网上言论违法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在确知的情况下如果放任违法或侵权信息的存在和散播,则构成侵权;而及时履行了删除义务的,不构成侵权。也就是说,在网友发布言论这个环节,作为网站运营商,只要能做到符合互联网规范的监管技术,对网友发言进行了监管,就尽到了该环节的义务;如果因为现有技术条件的限制,网友的不当言论已经发布,那么网站只要能及时删除不当言论即不构成侵权。

  然而,也有学者认为:“人肉搜索”过程中,一旦发生侵权、违法行为必须由论坛的管理员、网站的开办者来承担责任,因为网站提供“人肉搜索”是一种商业模式,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发帖者一般来说很难被追究,发帖可以看作一种行为,并非违法的主体,而是客体,主体还是网站,而进行转载的网站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目前国内的“人肉搜索”已经渐成一种商业模式,用“人肉搜索”作为网站营销的一种手段已经被许多大的互联网公司和大型的搜索引擎广为使用,目前韩国已经立法确认网站运营商的责任追究制度。因此这些学者的观点也是值得引起重视的。

  三、道德批判与隐私保护的限度

  因“虐猫事件”而被“人肉搜索”最终导致“虐猫事件”的当事人不是离职就是公开道歉,说其生活在一夜之间被改变一点也不过分。这是“人肉搜索”一次引起全国性的关注,网络中的“超级侦探”惩罚了道德恶人。不能否认,遭遇“人肉搜索”的当事人在客观世界中,道德上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也在一审判决中谴责了王菲违反婚姻法的行为。王菲的行为确有不道德之处,一审判决对其进行了批评。但网络“侦探”在网络世界行使自己的“权力”对不道德者进行批评时很可能自己已经陷入不道德甚至是违法的行为中,“人肉搜索”一旦侵犯了被批评者的合法权益,越过了法律的界限,这种批评就是不道德的。

  有的学者认为“人肉搜索”利用搜索引擎搜索,集合、整理当事人公布在网络上的各种信息的行为并不违法,这些信息被集合、整理,再被广大网民利用损害他人的权益才可能涉及到踩过法律边界的问题,然而,实质上搜索和运用本身是不可分割的。由于“人肉搜索”一旦启动就会聚集大批网民搜索和关注相关信息,随着事态的发展逐渐会陷入无法控制的局面,往往会对当事人造成比较大的影响,虽然事件当事人受到了惩戒,但是也付出了远远重于其不当行为的代价。比如辱骂四川灾区的女网民一案,虽然“人肉搜索”帮助公安快速破案,但同时也波及到无辜的民众。辽宁一位与此事毫无关系的男性,其个人隐私被公布在网上,立刻引起了众多网民的关注,个人的生活秩序受到了极大影响,而在没有媒体、律师介入之前,这位当事人几乎是无法得到任何的援助来维护自己的权益,面对网民在网络上的言论、电话,甚至跑到其家门口的威胁几乎毫无应对的办法。可见,“人肉搜索”的信息若有差池,就将会给其他无辜者造成损害。

  四、国外立法对互联网环境下个人信息的保护

  法治水平较高的西方国家在上世纪90年代就意识到在互联网环境下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性。

  1998年,美国商务部发布《有效保护隐私权的自律规范》,进一步要求美国网站从业者必须制定保护网络上个人资料与隐私权的自律规约。

  1997年德国出台网络法——《联邦信息与电信服务架构性条件建构规制法》,其中第二部分《电信服务数据保护法》,对网络应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个人及隐私信息的侵害状况进行了世界上最严格的规定:任何人、任何公司都不能擅自对网民个人信息进行搜集和整理。

  1984年英国制定《数据保护法》,规定不允许以欺骗手段从数据主体那里取得信息,搜集取得个人信息必须征得有关个人的同意;只有为特定的和合法的目的,才能持有个人数据;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以防止个人数据未经许可而被扩散、更改、透露或销毁;对于用户遗失、毁坏有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而透露有关数据的,数据主体有权请求赔偿

  “人肉搜索”第一案给我们带来了启示,也让我们反思在我国现在的法律框架内应当明确的几个问题:

  首先,应明确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范围。网络隐私内容包括三大类:私人信息、私人空间和私人活动。私人信息,即有关个人的一切可以定位于本人的情报资料和资讯。如姓名、年龄、肖像、身高、体重、身份证号码、指纹、婚姻状况、收入、生活经历、家庭住址、家庭成员、家庭电话号码、银行账户、消费习惯、病历、宗教信仰、前科记录等等;私人空间在网络世界里主要是个人计算机及电子邮箱;私人活动包括网上浏览、网上购物、网上发表言论等。

  其次,应当合理界定公众知情权与网络隐私权的界限。在立法和司法中应当坚持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当国家官员、社会公众人物的网络隐私涉及公共利益、共同需求及社会政治利益时,应当对其加以必要的限制。

  第三,应当对青少年的网络隐私予以特别保护。有统计表明,有20%的青少年在网上透露了自己真实姓名,67%的人公布了年龄,59%的人泄露了住址,61%的人留下了真实的联系方式,个人信息完全暴露。这些真实信息一旦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后果难以预料。我们必须尽快做出反应,加强对青少年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第四,应当处理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与网络业发展的关系。在立法中,应就个人信息的采集、使用、公开和保密问题作出详细规定,以此规范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

  最后,应明确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及网络隐私权的救济方式。立法中,除规定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形式外,应当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

  总之,“人肉搜索”已向我们法律工作者提出了新的挑战,我们应当关注和研究网络发展所带来的诸多法律事件和法律问题,既让人们能够充分享受科技进步的成果和网络带来的便捷,同时也应当保证人们在利用网络时不致于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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