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撤销类型设定不周延
发布时间:2010-09-08

不予撤销类型设定不周延

《行政许可法》第693款规定“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这是《行政许可法》有关撤销制度中的不予撤销类型所作出的规定。不予撤销制度得以构建的理论基础是在避免了狭隘的公共利益优先与极端的私人利益优先两种片面性的利益考量原则前提下所寻求一种中间道路。应当说是一种妥当性、现实性的制度解决方案,[1][4]体现了一种强烈的现实主义法治观。不予撤销制度的科学合理构建有利于科学有效平衡行政许可法律关系各方主体利益关系,实现社会多元化主体多元利益之和谐。

当下,我国行政许可不予撤销制度建设主要存在着不予撤销类型设定不周延的问题。《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3款仅仅规定了撤销可能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这一种不予撤销类型,但笔者认为,根据行政行为的效力原理以及撤销制度的价值宗旨,行政许可不予撤销制度类型还应当包括其它诸多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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