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与吊销相混淆
发布时间:2010-09-1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5项关于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可知,行政许可吊销是属于行政处罚的一个种类。行政许可吊销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是强制剥夺行政许可持有人继续从事行政许可事项资格的行政处罚行为,因此,行政许可吊销处罚决定对于行政许可持有人而言,是属于一种侵害性负担行政行为。如上所述,行政许可撤销决定在本质上是属于一种中性的纠错恢复性行政行为。因此,行政许可吊销与行政许可撤销无论是在性质、价值、实施程序等方面都必然存在着本质差异。

实践中,仍存在诸多将撤销与吊销相互混淆的情况。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3]36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而根据《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在出现上述这部立法条文所规定情形时,立法机关应当作出撤销许可证的规定,而不是作出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因此,这一立法充分体现了立法机关对行政许可撤销与吊销还存在概念理解上的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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