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我国行政撤销权控制制度之构想
发布时间:2010-09-13

建立我国行政撤销权控制制度之构想
    
    
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因而对行政机关撤销权问题并无正式的法律规定。但从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其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我国立法对行政机关事后撤销其所做行政行为是持肯定态度的。如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1条即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也规定,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虽然行政机关在诉讼程序中撤销原行政行为要受到上述条款的约束,但对于大量未诉行政行为的撤销而言,则缺乏应有的限制性规定。在这种立法完全处于空白的状况下,撤销权几乎全凭行政机关的主观裁量做出,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乃至社会的公共利益都缺乏有效地保障。
    
    
值得关注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近期公布的《行政许可法(草案)》第82条已经率先对行政许可决定的撤销问题做出了初步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当撤销行政许可对公共利益有重大危害或者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明显大于撤销行政许可所要维护的公共利益时,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就不得撤销;同时,该条还规定,原行政许可决定的撤销必须在行政机关知道撤销情形之日起1年内做出。可以预想的是,随着《行政许可法》的正式公布实施,上述规定将成为我国单行行政程序法对行政机关撤销权的首例限制。笔者认为,我国应以此为契机,抓紧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从而对行政撤销权的行使做出全面而系统的限制性规定。
    
    
大体上来说,我国未来的行政程序法在对待行政撤销权问题上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制度建设:一是在理念上接纳对行政行为违法进行多元化效力评价的观念,分别对行政行为的无效、补正、追认及转换等制度做出规定,从而在外围上限制行政撤销权的行使。二是对被撤销行政行为的内容进行严格区分,明确肯定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并将其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社会的公共利益视为行政撤销权行使的内部界限。三是对行政机关的撤销行为做出严格的程序性规定,通过程序控制行政撤销权的行使。鉴于学界已对前两个方面的制度问题有所论述,笔者以下仅就行政撤销权的程序控制问题略做分析。
    
    
行政程序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限制行政权尤其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恣意行使。事实证明,通过程序规则更能有效地限制行政撤销权的行使。与一般的行政行为程序相比,撤销的程序应当更加严格。笔者认为,我国行政程序法可以考虑设置下列四项程序性规则来约束行政撤销权的行使:
    
    
第一,行政机关做出撤销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举行听证。行政行为尤其是授益性行政行为的撤销都会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因而必须通过听证的形式吸收其参与、听取其意见,从而保证行政机关最终的处理决定能够建立在全面的利益衡量基础之上。
    
    
第二,行政机关一旦正式做出撤销决定,应当及时通知行政相对人及相应的利害关系人。撤销决定将导致原行政行为效力的消灭,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将随之而遭到破坏,为防止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受到更大的损害,做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负有及时通知的义务。
    
    
第三,行政机关的撤销决定应以书面形式做出,并载明撤销的理由。由于撤销决定的做出都有可能对公共利益、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的影响,为了增强其自身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行政机关在撤销决定中必须充分阐明理由。
    
    
第四,行政机关应当自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时限是行政程序的要求之一,在立法上为行政机关的撤销确定一个相对较短的时间尤为重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我国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特别是行政许可法草案中关于时效的规定,我们认为将这一时间定为一年比较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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