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会造成重大损失”
发布时间:2010-09-13

将会造成重大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而《解释》第59条又作出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比较两条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将造成的无论是损失还是重大损失,都可以通过(附处理方式)的撤销判决或(附补救措施)的违法判决进行保护;而对于他人的合法权益,却无论将对其造成的损失有多么重大,法院都可以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2] 这里的不合理之处显而易见。通过于19991124——依法治国方略提出之后——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使这种重国家利益,轻个人利益的思想得以残留,这不能不说是这部重要的行政诉讼法规的一个缺憾之处。[23] 相反,在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制定的行政程序法使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违法行政处分,无论是授益处分或负担处分,在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后,原处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得依职权为全部或一部之撤销。但倘(1)撤销对公益有重大危害,或(2)受益人信赖授予利益的行政处分,其信赖值得保护,并其信赖利益显然大于撤销所欲维护之公益,则不得撤销之。”[24] 从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对违法的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这个问题上,台湾行政程序法将受益人的信赖利益重大的公共利益并列,大大提升了受益人信赖利益的地位,突出体现了保障人权的法治精神,与我国行政诉讼法解释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所以,中国当立起直追,将来制定行政程序法应当弥补此一缺憾。” [25]

基于上述提到的原因,笔者认为应对《解释》第58条进行修改,即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之后增加他人的合法权益。这样,通过修改后的第58条,结合《解释》第59条,无论是国家、社会,还是他人,无论是重大利益、较大利益还是一般利益,都可以得到立法保护或司法救济。但是,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中他人重大损失还得不到法律明文、有效保护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在《解释》第58条得到修改和更正之前,应将他人的重大损失归入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情况予以保护。以松月案为例,一审法院应以张先著报考的职位已由该专业考试成绩第二名的考生进入该职位,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给第二名考生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对芜湖市人事局不准许原告进入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认定,从而保护第二名考生的合法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对他人重大损失的保护需要有一个条件,即可能遭受重大损失的他人系合法的、且无重大过失的。如果他人系因其违法的,或是存在重大过失的行为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即使有权机关撤销该违法行政行为将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也是可以撤销的。
 
从法的应然实然范畴考虑,本文论述的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行政行为法律适用的四种情形可分为两类:第一、三种情形属于实然不能撤销的情况,即撤销不能;而第二、四种情形属于应然上的不应撤销的情况,即撤销不应撤销不能撤销不应均可以使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具备一定的独立性。但这两种类型在某些情况下会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重合,即在同一案例中,可能会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适用情形(或曰原因、事由)。站在不同的角度,适用情形也不尽相同。例如,在松月案中,从被诉行政行为的性质及其产生的后果来看,芜湖市人事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已经消灭,且已经对原告张先著造成了不可恢复原状的损害结果,符合本文提到的第一、第三种适用情形;从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直接关联行为——取消第二名考生录用资格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严重性来看,取消行为违背信赖保护原则,且一旦取消,则将对第二名考生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符合本文论证的第二、第四种情形。[26]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只要满足撤销不能情况中的一种情形,[27]或同时满足撤销不应的两种情形,[28] 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就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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