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不可恢复原状”
发布时间:2010-09-14

在我国,由于行政诉讼事后救济的特征,决定了在每个具体的行政诉讼案例中,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可以是受益效果,也可以是负担效果)是不可避免的。实际上在中国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下,没有受到法律效果影响的人是没有资格,也不可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即使是公益诉讼也不例外。而与行政机关行使对行政行为的撤销权不同,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行使撤销权是基于被诉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造成了损害(即负担效果)。因而,撤销判决面对的也是对原告(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了损害的具体行政行为。德国行政法对撤销判决的规定基本类似。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4条第5款、行政法院法第43条第1款规定,撤销和废止只适用于有效的、已经作成的行政行为,即以消除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为目标,法律效果是撤销和废除的前提。如果行政行为无效(没有法律效果),通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法院进行无效确认就足够了。”[4] 由此可见,有效的、已经作成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将是判断在行政诉讼中,该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一个重要依据。

但是,是不是无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怎样的损害结果,该行政行为都是可以被撤销的呢?答案是否定的。一般而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而当这种损害本身处于一种不可弥补、不可挽回的状态,且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况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则是不可撤销的。这是因为,处分撤销诉讼之目的,在于废弃行政处分之效力,以解除当事人权益免受该处分效力之影响”[5],而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已经不可恢复原状,废弃行政处分之效力就没有了必要,解除当事人权益免受该处分效力之影响也已经是不可能;而对于尚未执行完毕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论其给国家、社会、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害是否可以恢复原状,基于停止侵害保护相对人的目的,行政机关都享有撤销权(当然也要满足行政机关行使撤销权的其他条件,如时间条件),但是不能排除其因此行政违法行为所应受到的司法审查。
区分损害结果是否具有不可恢复原状的特性,是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惯例(有些已经上升为法律规定)之一。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本法第六条第一项后段所谓已执行完毕之行政处分之适用范围,应以行政处分执行完毕,且无回复原状可能之情形为限。”[6] (其中本法第六条第一项后段是指对行政处分行为确认为违法的规定)而在德国,行政法院法第一一三条第一项第二句、第三句乃特别规定,法院于此种撤销诉讼有理由,而系争行政处分已执行完毕但有回复原状之可能时,除撤销原处分及诉愿决定外,并得依当事人申请,判命行政机关为回复原状之处置……”

欢迎访问温州大律师网  http://www.kungfulawyer.com

法律咨询:13738778655(崔律师)

 

关键词:温州法律咨询,聘请律师,免费咨询,刑事辩护,诉讼仲裁,离婚继承,合同纠纷, 房产律师,股权转让,尽职调查,律师见证,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工商查档,行政诉讼,温州法律顾问, 公司法律事务(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公司全程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公司治理及合规法律咨询)企业并购及产权交易、私募股权投资、风险投资、投资基金组建、民间资本融资、及大中型企业股份制改制上市及中小板、创业板上市融资(IPO)全程法律服务,债权债务,人身损害赔偿,,知识产权,保险纠纷,私人律师,房产纠纷,拆迁补偿,诚信律师,温州资深律师。智者当借律而行,蓄势而发,精准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