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不予撤销类型设定
发布时间:2010-09-14

笔者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撤销权的性质,行政许可不予撤销的类型除了因撤销可能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这一种不予撤销类型外,具体还可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无效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行政行为的一般效力原理,当行政许可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时,此时的行政许可决定在本质上是一种无效行政决定,行政许可决定自始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无效行政许可决定与可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之间在违法程度、效力先定性、义务人遵守程度、时效制度等方面存在着本质的差异。而这些本质差异的存在决定了对于无效行政许可决定与可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矫正、修复手段的不同。由于行政许可撤销制度运作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违法行政许可决定成立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笔者认为,当由于行政许可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体的过错导致行政许可决定自始无效时,适用行政许可撤销手段来对违法行政许可进行矫正是不符合行政行为基本效力原理的。而对于无效行政许可决定的矫正与修复,笔者认为只能够通过违法确认的方式进行。因此,无效行政许可决定并不属于行政许可撤销类型。理论与实践的滞后导致了《行政许可法》在设定行政许可撤销制度时未能将无效行政许可决定明确排除在行政许可撤销制度适用情形之外。

2.失效违法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效力原理,失效违法行政许可决定有别于无效行政许可决定。就行政许可撤销制度中的失效违法行政许可决定而言,是指行政许可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虽存在违法情形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且在行政许可机关启动撤销程序之前,行政许可决定已因行政许可有效期限等原因失去法律效力。同样,基于无效不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基本效力原理,失效违法行政许可决定也不能被纳入到行政许可撤销制度的适用范围。

3.可补正违法行政许可决定

所谓可补正行政许可决定是指为维护公共利益、追求行政经济与效率,行政许可机关对于违法的行政许可决定并不必然地通过撤销手段来进行纠正,而是在一定条件下,通过一定的措施来消除违法行政许可决定的违法性,使其转变为合法行政许可决定。[1][10]行政行为的补正制度在各国行政程序法中称法不一。德国、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称之为“补正”,萄牙和我国澳门地区行政程序法称之为“纠正”,日本行政学称作“治愈”。不管使用什么字眼,其含义为:对程序或形式违法但轻微的行政行为,通过事后补正剔除其违法性,使之成为合法的行为。[2][11]

有学者认为行政行为的补正适用条件应界定为:程序上违法但不影响意思表示本身合法性、公正性的行政行为。[3][12]笔者同意该学者就行政行为的补正适用条件所作出的界定。而就违法行政许可决定补正而言,笔者认为是指通过对程序或者形式违法但轻微的行政许可决定的补正使得原具有瑕疵的行政许可决定仍然合法有效。有效区别可撤销行政许可与可补正行政许可,将可补正行政许可决定纳入到不予撤销类型,笔者认为,这对于有效保障行政许可持有人的信赖利益,实现

欢迎访问温州大律师网  http://www.kungfulawyer.com

法律咨询:13738778655(崔律师)

 

关键词:温州法律咨询,聘请律师,免费咨询,刑事辩护,诉讼仲裁,离婚继承,合同纠纷, 房产律师,股权转让,尽职调查,律师见证,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工商查档,行政诉讼,温州法律顾问, 公司法律事务(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公司全程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公司治理及合规法律咨询)企业并购及产权交易、私募股权投资、风险投资、投资基金组建、民间资本融资、及大中型企业股份制改制上市及中小板、创业板上市融资(IPO)全程法律服务,债权债务,人身损害赔偿,,知识产权,保险纠纷,私人律师,房产纠纷,拆迁补偿,诚信律师,温州资深律师。智者当借律而行,蓄势而发,精准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