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决的种类包括哪些?
发布时间:2010-09-21

行政判决是指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的实体裁判。

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维持、撤销或者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变更等五种判决形式。
  1.判决维持
  判决维持是确认、肯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判决。行政诉讼法规定,判决维持必须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凿,是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认的事实,具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真实存在。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指适用了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具体的条文款项,而且处理的性质、形式和程序等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法程序,是指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
  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和符合法定程序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三个基本条件,三者互相结合、互相制约,是统一而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只有三项条件同时具备,才能作出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否则,缺乏其中任何一项条件,都会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能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判决撤销
  判决撤销,是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判决撤销:
  (1)主要证据不足的。主要证据不足是指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有关定性和处理结果的基本事实。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必须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作出。反之,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执法机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因此予以撤销。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仅缺少个别枝节证据,不影响定性和处理结果的,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
  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不清。即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中,关系到定性或者处理结果的主要事实或情节不清楚。例如,某市卫生局认定某医院销售假药,决定给予罚款5万元的处罚,但未认定该医院销售了多少假药,非法获利主要事实和情节。这一处罚决定即属事实不清。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被处理行为或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或被告举不出证据。如某县物价局认定某供销合作社擅自提高化肥价格,但在法庭上提供不出有关擅自提价的任何证据。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责任主体错误或证据不足。即将非责任主体认定为责任主体,未将责任主体作为责任主体认定,或认定的责任主体缺少有关证据加以证明。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G公司的倒卖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物资的行为,认定为K公司的行为。将行为人的身份认定错误,责任能力认定错误。如卫生防疫站将非食品经营者认定为食品经营者;又如公安机关将未成人认定为成年人。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了不应该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或没有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主要形式有以下几种:将行为人合法的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并适用有关处理该类违法行为的法律条文进行定性。例如,某个体工商户从甲县收购10吨土豆运到乙市销售,在销售时,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认定该个体工商户的行为是投机倒把行为,将其10吨土豆没收。该个体工商户贩运土豆的行为属于合法经营行为,不属于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对该个体工商户的处罚即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适用甲法,却适用了乙法。例如,某机电公司不执行提价申报制度的规定,在未向物价管理行政机关申报的情况下,擅自提高机电产品的价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处理机关即适用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条例》给予处罚。应适用甲法的某些条款,却适用了甲法的其他条款。例如,李某在挤车时,与王某发生口角,李某将王某殴打致成轻微伤害。以这一违法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却适用了第十九条以结伙斗殴给予李某处罚。 虽引用法没有错,但没有适用该法条中必须适用的部分。例如,某市卫生局查出某药店出售劣药,获利5000元,并同时查出未出售的劣药10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作出给予该药店3万元罚款的决定。依据上述两条的规定,对销售劣药的,必须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只有在给予这两种处罚仍不足以纠正这类违法行为时,才可以并处罚款。市卫生局在款给药店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处罚时,仅给罚款处罚,即属于这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性质。适用了尚未生效或已经生效的法律、法规。在实践中,出现这类问题较多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生效以前,处理在新法生效以后,对这类行为的实体问题的处理,原则上应当适用旧法,程序上应当适用新法。而有些行政机关在处理这类问题时,即都适用新法,或都适用旧法。例如,1990121高某在某市区违章建房。市规划避于同年7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划法》的规定,对高某进行了处罚。因城市规划法在199041生效,故不应适用该法,而应适用城市规划条例。市规划局的这一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适用了被处理行为地以外的地方性规及地方性规章。(3)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律法规方式、形式、手续、步骤、时限等行政程序。法律法规对有关行政程序问题未作明确的规定,有权制定规章的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有关行政程序的规定,只要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相抵触的,亦应视为法定程序。法定程序是行政主体正确、及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必要保证,是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职权的有效措施。如果违法法定程序,很可以作出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违反法定程序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判决撤销。
  违反法定程序的主要表现形式有:
应当回避的办案人员没有回避。即承办人与其承办的案件的处理结果之间有利害关系,或与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具有影响公正处理的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如,某公安派出所江所长与曹某是亲戚,江所长在处理曹某与朱某互殴治安案件时,朱某要求江所长回避,江所长没有理睬,继续处理此安全。该案的处理程序违反了法定应当加避的规定。先裁决,后取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宪法所确定的一切执法机关执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据此,行政主体应在查清事实后才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先裁决,后取证。凡是先裁决,后取证的,都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性质。没有进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必须进行的步骤。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处罚(当场处罚除外)程序是,传唤、讯问、取让、裁决。公安机关未经过传唤、讯问所作的处罚裁决,属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未办理法定手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规定,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所作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或者罚款5千元以上的决定,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所作的这两类处罚决定,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亦属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4)超越职权。超越职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了法律、法规没有授予的行政权力,或者超越了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它是一种实体上作为形式的违法行政行为,不论行政主体的行为动机、目的是否正当、合理。只要行为客观上超出了法定权限,即构成超越职权。
  超越职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有:
越权行使司法权。即行政主体行使了法律授予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的检察权和刑事诉讼法授予公安机关、安全机关行使的刑事侦查权。从审判实践中反映的情况看,越权行使司法权主要有三种,一是,越权行使司法裁判权。司法裁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均不能行使,项行使了即属越权行为。例如,某工厂与某公司发生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作出某公司赔偿某工厂20万元的决定。该处理决定就属越权行使司法裁判权。二是,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否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法院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因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其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最终法律效力,非经司法程序不得改变。故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否定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及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例如,X公司因拖欠Y公司购买电视机货款发生纠纷,Y公司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认定,X公司与Y公司所签订的购买电视机合同有效,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其所欠Y公司的货款。判决生效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Y公司违法倒卖电视机,没收Y公司所获得的利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这一决定就属于这类越权行为。三是,越权行使司法强制执行权。法律将某项强制执行权仅授予人民法院,而未授予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不得自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自行采取强制措施就属越权行使司法强制执行权行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不申请法院自行采取强制措施的,即属这类越权行为。超越部门职权。部门是指组织成某一类纵向行政管理系统的整体行政机关。按照部委和国务院直属局的设置来划分,可以分为公安、卫生、城建、工商、土地、税务等70多个部门。各部门的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法规授予该部门的职权范围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若超出即属越职权的行为。例如,公安机关以违反卫生行政管理的行为,依据有关卫生方面的法律规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越级别职权。级别职权是指各级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创始工和权限划分。每一级行政主体的职能是由宪法、行政组织法和单行法律、法规及规章加以规定的。各级行政主体应在宪法和法律、法规及规章授予其级职权内行使职权,如果超出亦属超越职权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发现的超越级别职权的行为主要有两种,一是,下级机关行使上诉上级机关的职权。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公安派出所作了挽留或者五十元以上罚款的裁决,就属这类越权行为。二是,行政主体的内部机构或法律、法规未授权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例如,行政机关的内部处室以自己的名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就属这类。超越地域管辖权。地域职权是确定同级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上的权限分工。每一个行政主体只能地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辖区内,行使行政职权,不得超出。一旦超出即属违法。例如,丁县境内的企业违法排污行为,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规定,应由丁县环保局处罚。如果丙县环保局作出处罚决定,这一决定即属越权。超出法定范围和幅度。所谓法定范围是指法律、法规规定行政主体处理某类行政管理事务的权限范围。它包括审批、确认、强制执行以及对某类违法行为可以给予何种种类的行政的处罚等等。所谓处罚幅度是指法律、法规规定以某类违法给予某种种类处罚的最低限至最高限。这类越权行为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超出处理某类行政事务的权限。例如,乡政府超出农村居民宅基地的标准批准农村居民建房。二是,给予违法行为人的处罚,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给予的处罚种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未构成犯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人民币万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海关对这类走私行为人的处罚超出该规定的,即属这类违法行为。(5)滥用职权。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在其自由载量权范围内,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目的和原则,并且不合理,称之为滥用职权。构成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出其法定的权限范围;该具体行政行为违背或者偏离了法律、法规的目的、原则;该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不合理的。这里所讲的不合理是指对所处理的问题具有一般知识的人都认为行政主体是在不正当地行使职权。
  滥用职权的主要形式有三种:
主观动机不良。即行政主体明其行为的结果违背或者偏离法律、法规的目的、原则,而基于管理者个人利益、亲属利益、本单位利益,假公济私、以权谋私的动机,作出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某工商管理所所长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将个体工商户黄某经营的地理位置很好的摊位,调整给其亲属,就属滥用职权的行为。未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即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考虑的因素或者按照常理应当考虑的因素作为依据,任意作出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三)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诈骗的。考虑了不应考虑的因素。即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把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当考虑的因素或者常理不应当考虑的因素作为处理问题的依据,作出不合理的具体行为。例如如,某行政机关因某企业未安排其单位职工子弟的就业,该行政机关加重对该企业的处罚。
  撤销分为全部撤销与部分撤销。全部撤销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上列五种情况之一,必须全部撤销方能纠正其违法性时,判决撤销带个具体行政行为。部分撤销是在肯定具体行政行为部分合法的基础上,主定具体行政行为有部分或局部符合应予撤销的五项条件之一,予以分别处理,对不合法部分判决撤销,对合法部分判决维持。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机关维持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裁决自然无效。因为,复议决定是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而作出的,是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肯定,是依附于原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而存在的,所以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后,复议决定自然也就失去效力。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对行政机关应给予行政处罚而没有给予行政处罚的人,不能直接给予行政处罚,而只能向有关的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因为审判权与行政权是两个独立的权力,行政审判只能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在行政机关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人民法院无权也无法实行监督,人民法院不能越俎代疱俎去处理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事务。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期限,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履行的实际可能来确定。不能限期过短,使行政机关来不及履行,也不能将限期定得过长,以免行政机关继续拖延。
  5.判决变更
  判决变更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改变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般不能变更,只有在特别情况下才可变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法律、法规规定定的行政拘留、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等行政处罚;其次,必须是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所谓显失公正,是指行政主体在对被处罚人的行政处罚在形式上合法,但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从而在实质上不合法的行政处罚。
  不合理的行政处罚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给予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与其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极不相称。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就行政处罚本身而言,并不是法律追求的目的,法律规定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新的违法行为的出现,防止、纠正侵犯权利行为,保障人民权利和社会秩序。要达到法律的目的,必须做到违法行为人所受到的行政处罚与其过错大小相一致,所有的违法者不论地位高低,只要违法情节相同的,一般都应给予相同的行政处罚。如果给予过错很大的违法行为人很轻的行政处罚,就不能使其畏惧法律的威慑作用;如果对于过错很小的违法行为人很重的行政处罚,就有可以使其对社会产生报复心理,亦不可能起到防止、纠正违法行为的作用。因此说,行政处罚不相称是无法达到法律所追求的目的,故属于不合理的一种表现形式。同责不同罚。我为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根据这一原则,对每一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性质、情节上同的,应给予相等同的行政处罚。如果对同样责任者给予不同轻重的行政处罚,就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是不合理的一种表现形式。就要求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考虑以前和近期对同种情况的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程度的因素,不能反复无常,因人而异。在同一案件中,重者轻罚或轻者重罚。在同一案件中,行政主体给予违法责任重者较轻的行政处罚,或给予违法责任轻者较重的行政处罚。这种情况往往仅从单方的行政处罚来看并无明显的畸轻畸重,但这种处理相比较之下有失公正,因此难以使被处罚者心服口服,甚至有可能使被处罚者产生逆反心理,与社会相对抗,起不到纠正违法者的错误,防止以后类似违法行为再发生的作用,亦属不合理的一种形式。没有考虑被处罚者的实际承受能力。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考虑到被处罚人的实际承受能力,不能使被处罚人无法生活。如果给予被处罚人的行政处罚到其无法承担的程度,就难以使其认识错误,纠正错误,有可能导致其作出新的违法行为,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故也属不合理的一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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